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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秦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秦某乙,男,汉族,成年,住(略),系秦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秦某甲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方法及利息,为保证债权实现,其父秦某乙自愿担保,后被告秦某乙付给我利息500元,剩余欠款,我向二被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6年7月,本人和栗怀霞借李海舟x元,由原告王某某担保,后由于本人未及时还款,李海舟到法院起诉本人、栗怀霞和保证人王某某,2007年7月16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决由本人和栗怀霞偿还李海舟x元及利息,王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人当时无力还款,登封市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原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替本人偿还了李海舟借款本息x元,后原告王某某向本人追偿这x元,由于当时我没有钱,就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x元的借条一张,现原告王某某不仅要本人偿还他替我还给李海舟的借款本息x元,而且还要本人偿还因x元而产生出的x元借款,这毫无道理,这两笔款实际上是一回事,我只应偿还x元。

被告秦某乙未书面答辩。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一、被告秦某甲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秦某甲在2008年5月30日借原告现金x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二、被告人秦某乙担保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秦某乙担保的事实。

被告秦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认为出具的这张x元的借条的原因是原告王某某代被告秦某甲偿还李海舟借款本息x元后,被告当时没有钱偿还原告王某某,所以才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x元的借条,对登封市人民法院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据本人本应在向原告出具x元借条时收回,但本人当时忘记了,导致原告因同一欠款,向本人追要两次。

被告秦某甲没有证据出示。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秦某甲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一张x元的借条,被告秦某甲的父亲秦某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约定,被告秦某甲每月偿还原告王某某1000元,如果不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008年7月15日,被告秦某乙支付原告王某某500元利息,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即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秦某甲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乙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被告秦某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某甲不履行债务,原告王某某可向被告秦某乙主张权利。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某代被告秦某甲向李海舟偿还借款本息x元后,原告王某某找到被告秦某甲,逼迫其所写下x元借条,由于被告秦某甲当时忘记向原告王某某收回登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交款收据,导致王某某因一笔借款起诉被告秦某甲两次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秦某甲在庭审中因未举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被告秦某甲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判定的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秦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秦某甲、秦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零零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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