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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不服被告彭水县人事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1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事局(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事局)。

法定代表人蹇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何某某不服被告彭水县人事局于二00五年九月六日作出(彭水人事工伤)[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于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六年三月六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彭水县人事局法定代表人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其丈夫冉某恩(已死亡)去世前系彭水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副队长,二00五年“五一”长假期间,冉某恩被县X排到全县X镇检查禁种铲毒工作。五月五日早上,因县公安局冯久洪副局长取消到高谷镇处理非法种植鸦片一事,刘小兵副局长便安排冉某恩在家中整理前阶段禁种铲毒工作材料于当晚九时到公安局汇报。五月五日晚八时左右,冉某恩到自家三楼拿好材料准备到县公安局汇报工作时,突然被从山顶滚下的巨石打穿房顶压倒在地,不幸当场死亡。该事故发生之后,彭水县公安局向被告彭水县人事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00五年九月六日被告彭水县人事局作出冉某恩之死的彭水人事工伤[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依法向重庆市人事局申请行政复议,二00六年一月五日重庆市人事局作出渝人复议(2006)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彭水县人事局作出的[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仅表述为“经调查核实”,该决定书无事实根据,且适用法规错误。故,原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彭水县人事局于二00五年九月六日作出的(彭水人事工伤)[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彭水县人事局辩称,原告之夫冉某恩死亡的时间和死亡地点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事故发生时,冉某恩是在自家的客厅内遭意外死亡,并未离家到县公安局,同时也不属于《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的预备性行为。死者冉某恩生前所在单位彭水县公安局提交证明系在“家中准备材料”的相关口头证实外,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诸如现场留下的文件、材料等)证明冉某恩确实在家中准备材料,因此原告认为其夫冉某恩因为工作原因死亡的证据不足。被告彭水县人事局认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严格遵循《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决定书格式而作出,被告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作出的(彭水人事工伤)[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一具体的行政行为。

在庭审中,被告列举的事实根据有:

证据1,县公安局副局长刘小兵的证实一份;

证据2,县公安局民警甘守华的证实一份;

证据3,对县公安局民警罗小沫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4,对县公安局副局长刘小兵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5,对县公安局副局长冯久洪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6,对县公安局民警杨育新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7,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格式附件6;

证据8,对县公安局民警李继红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彭水县人事局列举以上证据证明的目的,旨在说明死者冉某恩身为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副队长,按照县委禁毒会议精神,在“五一”长假期间应该到有关乡镇开展禁毒工作,而不应把禁毒材料放在家里。同时在事故现场并没有相关的禁毒汇报材料,由此说明死者冉某恩并未在家里准备禁毒汇报材料,其死亡的地点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彭水县人事局列举的上列证据均持异议:认为一是从证据的来源上不合法,有的证据是传来的,有的证据有很多涂改的痕迹;二是死者冉某恩受公安局副局长刘小兵的安排在家里整理禁毒汇报材料,作为一部份民警是不知情的;三是格式决定书没有作事实认定,违背了有关行政法的规定。

在庭审中,被告列举的法律依据有: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被告彭水县人事局列举上列法律依据证明的目的,主要说明原告之夫冉某恩之死不属于《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列举的上列法律依据的具体法条没有意见,但根据死者的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庭审中,原告何某某列举的反证有:

证据1,对公安局副局长刘小兵、冯久洪,民警刘彬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证据2,对冉某华、赵洪流、豆根、何某兵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证据3,对刘其平、冉某盛、李方彬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证据4,对冉某田、何某禄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证据5,冉某恩死亡现场草图一张;

证据6,县公安局申请工伤认定文件一份;

证据7,被告彭水县人事局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市人事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

原告列举上列证据的目的,旨在说明,一是死者冉某恩身为缉毒大队副队长,因工作的特殊性县委决定“五一”长假期间不放假,五月五日早上因天下大雨,由刘小兵副局长安排在家里准备禁毒工作汇报材料;二是冉某恩出事之后,邻居赶到现场发现水面漂有公安局的笔录纸,说明是在整理禁毒材料,同时死者冉某恩死亡之时是身着警察制服的;三是现场草图证明死者冉某恩是倒在其家中客厅和卧室的门口之处;四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原告向重庆市人事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事局于二00六年一月五日作出了维持其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水县人事局对原告列举的上列证据除对证据6、7不持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不能证明死者冉某恩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因这组证据均系死者冉某恩的邻居,所作的证实同时事故现场有没有笔录纸与工伤认定无必然联系;对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不能作证据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之夫冉某恩生前系彭水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副队长,根据县委会议决定,二00五年“五一”长假期间缉毒大队全体民警不放假,到全县X镇检查禁种铲毒工作。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四日,冉某恩随同彭水县公安局副局长刘小兵到有关乡镇督促检查禁种铲毒工作。同年五月五日早上冉某恩本应随同彭水县公安局副局长冯久洪到本县X镇处理非法种植鸦片原植物一案,因天下大雨,外出计划被取消,改由刘小兵副局长安排在家中整理前阶段禁种铲毒工作材料,以便形成汇报材料于当日晚九时向县公安局开会汇报。同日晚上八时左右,原告之夫冉某恩在准备向公安局汇报工作时,因连日暴雨引发山顶滑坡,在自家三楼客厅接近卧室门口处被山顶滚下的巨石压死。该事故发生后,彭水县公安局于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依法向被告彭水县人事局申请工伤认定事宜,被告彭水县人事局在调取相关证据之后,于二00五年九月六日作出了(彭水人事工伤)[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冉某恩不属于因工死亡”。原告对此认定不服,在法定复议期间内依法向重庆市人事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事局于二00六年一月五日作出渝人复议(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彭水县人事局“认定冉某恩不属于因工死亡”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二00六年一月十二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彭水县人事局在接到彭水县公安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依职权调查本案有关证据后,作出认定原告之夫冉某恩不属于因工伤亡的决定,其主体合法。然而被告彭水县人事局作出的(彭水人事工伤)[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却无关于死者冉某恩是否是属于工伤的事实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违背了行政法学上关于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行为内容要合法的要求,属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彭水县人事局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适用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从而认定冉某恩不属于因工伤亡,但是该《暂行办法》第六条却规定了(七)项应当认为工伤的情形,第七条第一款却规定了(三)项应当视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适用《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彭水县人事局于二00五年九月六日作出的(彭水人事工伤)[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一具体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彭水县人事局在60日内重新作具体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彭水县人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远胜

人民陪审员郑清国

人民陪审员冉某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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