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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祥泰(略)事务所(略)。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7时许,被告人雷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桂x轻型厢式货车沿021县道由南宁市邕宁区X镇往百济乡方向行驶,至17公里加800米处时,不注意避让行人,车头撞到在道路右边行走的被害人梁某某,致使梁某某受伤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委托在场的亲属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其本人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雷某家属代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害人尸体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人陆××、卢××的证言笔录,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雷某无驾驶证的查询结果,被告人雷某归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雷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注意避让行人,导致一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的家属代赔了被害人一定的损失,视为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将伤员及时送医院抢救,且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损失,有悔罪表现;(2)在案发后,能保护现场并等候交警处理,属自首行为;(3)认罪态度好,属初次犯罪,且是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二、随案移送至本院的肇事车辆:桂x轻型厢式货车及其行驶证退回车辆所有人陆某某(该车辆发动机号码x,停放于鸿都汽车修理厂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青彦达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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