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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X街道南湖社区居委会与重庆市X路运输公司人民路站、徐某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X街道南湖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南湖居委会),住所地重庆市X区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川,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人民路站(以下简称人民路站),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郝佩刚,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花园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花园路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主任。

上诉人南湖居委会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04年1月6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民路站在原审中诉称,重庆市X区南坪四小区人工湖停车场系二被告开办经营的。原告所有的渝(略)号东风自卸车多年来一直用于南岸区X街道辖区的环卫垃圾运输,也一直停放在该停车场内,每月按时交纳了停车费。2003年4月19日晚12点左右,该车运完当天的垃圾后,按惯列停回了停车场。次日晨6点左右,随车搬运工到车场后,发现车丢失了,原告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停车费,就应保管好原告的车辆,由于被告未尽职责,使原告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丢失,应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南湖居委会索赔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略)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湖居委会在原审中辩称,被告南湖居委会收取原告交纳的费用属实。但原告与被告南湖居委会没有签订保管合同,不存在保管关系。被告南湖居委会的停车场有停车记录本,该记录本表明4月份原告未在停车场停车。原告不听指挥,长期乱停乱放车辆,即使原告与被告南湖居委会有保管合同关系,因被告南湖居委会停车记录本上并未记载原告4月19日将车停进了停车场,故原告车丢失只能由原告自行负责,与被告南湖居委会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花园路办事处在原审中辩称,四小区人工湖停车场原系被告花园路办事处开办经营,但2002年6月20日,被告花园路办事处就与被告南湖居委会签订了停车场的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营业执照也进行了更换,现停车场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南湖居委会。被告花园路办事处与被告南湖居委会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因此,被告花园路办事处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花园路办事处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南岸区四小区人工湖停车场系开敞式停车场,有多个出口。该停车场原由原审被告花园路办事处开办经营。2002年6月20日,原审被告花园路办事处与上诉人南湖居委会签订了停车场的转让协议,后上诉人南湖居委会于2002年10月15日办理了《重庆市公共停车楼场许可证》。被上诉人人民路站的渝(略)号东风自卸车多年来一直用于环卫垃圾的运输。被上诉人人民路站与上诉人南湖居委会口头约定按月交纳停车费,被上诉人人民路站长期将车辆停在停车标志牌附近。

2003年4月19日晚12点左右,被上诉人人民路站的渝(略)号车运完当天的环卫垃圾后,按惯例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指示停车牌处。当晚12点半左右,重庆四通环卫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渝(略)号车与该公司员工任某、糜某己人一道前往上诉人南湖居委会停车场停放,上诉人南湖居委会的员工指挥渝(略)号车停放在渝(略)号车的后面。20日凌晨4点钟左右,重庆市X区环卫所工人范某打扫街道卫生时,看见上述两车均停放在停车场划定的黄某之外。次日晨6点左右,渝(略)号车随车搬运工上班时发现车已不在停车场,丢失了。被上诉人人民路站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向上诉人南湖居委会索赔。

渝(略)号东风自卸车购于1998年5月25日,车驾号:(略),发动机号:(略),厂牌型号:(略)。经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现渝(略)车鉴定价格为:(略)元。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交费收据、购车发票、《重庆市公共停车楼场许可证》、报案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收据,证人孙某、刘某丙、江某、张某、任某、糜某乙、雷某、尹某、范某、黄某丁的证言和当事人的法庭陈某,足以认定。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湖居委会建立了车辆保管合同,按时交纳了停车费,且在丢车当天将车停在了停车场,因此被告南湖居委会对原告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现由于被告南湖居委会管理不善,疏忽大意,致使原告停放在停车场的渝(略)号东风牌自卸车丢失,对此,被告南湖居委会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南湖居委会赔偿损失,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花园路办事处赔偿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花园路办事处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渝(略)号东风牌自卸车已丢失,对赔偿数额应以司法评估结论为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X区X街道南湖社区居委会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人民路站赔偿款(略)元。二、驳回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人民路站对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花园路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其它诉讼费435元共计1885元,评估费1000,合计2885元由重庆市X区X街道南湖社区居委会负担。

上诉人南湖居委会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人民路站已交付保管物缺乏事实依据,混同了停车场与停车场指示牌的概念,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南湖居委会对被上诉人人民路站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负有告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收取停车费的行为不能推定对被上诉人人民路站将车停放在指示牌“P”处的默示认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南湖居委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人民路站辩称,停车场标示牌“P”表示此处是停车场,而不是路牌;被上诉人人民路站与上诉人南湖居委会建立了长期的保管合同关系,收了保管费就应保管车,被上诉人人民路站不可能将车停放他处产生重复交费,也不可能将费交给上诉人南湖居委会而将车停于无人看管的地方;事发当天,本车停于上诉人南湖居委会停车场的事实已经庭审质证核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湖居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辩双方对已经存在的保管合同关系及其效力并无争议,二审审理中,诉辩双方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是,丢车的当天,被上诉人人民路站的渝(略)号车是否停放在上诉人南湖居委会的停车场。

关于丢车的当天,被上诉人人民路站的渝(略)号车是否停放在上诉人南湖居委会的停车场的问题,证人任某、糜某己人的证言,证明了丢车的当天,被上诉人人民路站的渝(略)号车停放在上诉人南湖居委会的停车场。上诉人南湖居委会没有充分的证据反驳证人任某、糜某己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丢车的当天,被上诉人人民路站的渝(略)号车停放在上诉人南湖居委会的停车场。

上诉人南湖居委会认为,停车标示牌的位置是否属于停车场的范某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但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湖居委会强调的这一争议焦点的实质与双方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是同一个问题。因为上诉人南湖居委会的员工指挥渝(略)号车停放在黄某之外,停放在渝(略)号车的后面,说明上诉人南湖居委会擅自将有关部门核定的停车场的范某扩大到了黄某之外的渝(略)号车和渝(略)号车所在位置。对上诉人南湖居委会擅自扩大的区域,属于上诉人南湖居委会实际经营控制的范某,亦即属于上诉人南湖居委会停车场的实际范某。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湖居委会对停放在其停车场内,具有保管合同关系的渝(略)号车,因疏于管理,导致该车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南湖居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2885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450元,其它诉讼费435元,共计1885元,由上诉人南湖居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二零零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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