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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第35号赵某甲诉崇义办事处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涪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崇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崇义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丁,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崇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甲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崇义街道办事处移民行政补偿一案,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的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义办事处于2008年6月4日作出《关于赵某甲移民搬迁安置补偿方案通知》,认定赵某甲位于天子殿一组(建设路X号鸣羊嘴公路外侧)的私有房屋面积79.74平方米,属于三峡移民漏登房屋,2003年1月11日在清库中被拆除。认为依据涪府函(2000)X号《涪陵区城市单位和居民房屋补偿测算标准一览表》,赵某甲应获得静态补偿人民币x.50元,价差补贴7777.24元,经营性场地补助x元。

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涪陵区移民局《关于赵某甲房屋性质界定的函》、《关于赵某甲移民搬迁安置补偿的决定》及赵某甲的申请书,证明赵某甲的房屋是在长江三峡淹没线以下,已由移民局作出安置补偿决定,被告只是对涪陵区移民局的补偿决定的具体执行,不是越权作出的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于1984年自建,是合法的私有经营性用房,位于涪陵建设路X号鸣羊嘴公路外侧,在三峡淹没线以上。2003年1月11日被告强制拆除,未予赔偿。原告向区政府、移民局、桥南管理委员会询查不断,2006年7月3日向涪陵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重庆市涪陵区桥南管理委员会2006年2月20日作出的《赵某甲淹没补偿方案》”。被告故意不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被告2008年6月4日作出的《补偿方案》是补偿,不是赔偿,应付了事,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宪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崇义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赵某甲移民搬迁安置补偿方案通知》。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关于赵某甲移民搬迁安置补偿方案通知》及(2006)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一、根据涪陵区移民局《关于赵某甲房屋性质界定的函》确认赵某甲的房屋为三峡淹没线下,属于移民搬迁范围,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适用《三峡移民条例》补偿是正确的。二、我办作出的《关于赵某甲移民搬迁安置补偿方案通知》,是根据涪陵区移民局的《关于赵某甲移民搬迁安置补偿的决定》作出,只是对涪陵区移民局的安置补偿决定的具体执行,不是越权作出的决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涪陵区移民局《关于赵某甲房屋性质界定的函》、《关于赵某甲移民搬迁安置补偿的决定》及赵某甲的申请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涪陵区移民局《关于赵某甲房屋性质界定的函》、《关于赵某甲移民搬迁安置补偿的决定》不合法。本院认为,涪陵区移民局《关于赵某甲房屋性质界定的函》、《关于赵某甲移民搬迁安置补偿的决定》,只能证明涪陵区移民局认定赵某甲是三峡移民,并已经作出两种三峡移民安置补偿方式,由赵某甲自愿选择,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搬迁安置补偿方案通知合法。2.原告提供的《关于赵某甲移民搬迁安置补偿方案通知》及(2006)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赵某甲移民搬迁安置补偿方案通知》能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与案件有关,予以采信;(2006)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是生效的判决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位于原涪陵区桥南管委会天子殿居委一组鸣羊嘴公路外侧的房屋一栋,面积79.74平方米,2003年在长江三峡移民清库中被拆除。经原告申请,涪陵区桥南管委会2006年2月20日作出了《赵某甲淹没补偿方案》。原告不服,申请涪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区政府予以维持。2006年7月3日,赵某甲向涪陵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赵某甲淹没补偿方案》。2006年10月30日(2006)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涪陵区桥南管委会只能以涪陵区人民政府及其移民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补偿方案,直接作出《赵某甲淹没补偿方案》于法无据为由,判决撤销重庆市涪陵区桥南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赵某甲淹没补偿方案》。2007年1月4日,重庆市涪陵区移民局作出《关于赵某甲移民搬迁安置补偿的决定》,决定有货币安置补偿和实物安置补偿两种方式由赵某甲任选其一,并明确告知了复议权、诉权及其期限,赵某甲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08年5月29日,赵某甲以自己不是移民、拆房行为违法为由再次申请涪陵区桥南管委会作出补偿赔偿方案。2008年6月4日,被告崇义办事处(桥南管委会已并入崇义办事处)作出《关于赵某甲移民搬迁安置补偿方案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崇义办事处作出的《关于赵某甲移民搬迁安置补偿方案通知》,有核定的情况,明确具体的补偿方案,涉及赵某甲的财产权,与涪陵区移民局作出的《关于赵某甲移民搬迁安置补偿的决定》的内容有明显的不同,并非被告主张的只是对涪陵区移民局的安置补偿决定的具体执行,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八条第五款和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移民综合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委托的移民管理工作。被告崇义办事处只能在涪陵区人民政府及涪陵区移民局委托的权限内履行职责,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移民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因此,被告崇义办事处作出的安置补偿方案超越法定职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崇义办事处2008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赵某甲移民搬迁安置补偿方案通知》。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崇义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林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陈彬

二OO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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