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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丁以及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邑通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朱某甲之父。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陕x号大型客车驾驶员。

被告王某丁,男,43岁,汉族,住(略),陕x号车实际经营车主。

被告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邑通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任经理。

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秉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甲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x.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被告王某丙驾驶陕x号大型客车,在行至靖边县X路东段时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原告所骑拖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丙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医院救治,经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原告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6613.44元。后并在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了复查花费医疗费640.8元,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00元。被告王某丁已付原告9613.4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王某丁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经济损失x.44元(已付9613.44元),下余5000元,于2010年3月11日前付清。由被告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邑通客运公司、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二、自本协议达成之日起,原、被告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贺秉政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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