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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盛区法院)原告重庆市万盛区明达房屋修缮队诉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盛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万盛区明达房屋修缮队。

业主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夏益芳,重庆市万盛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第三人唐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重庆市万盛区明达房屋修缮队诉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因唐某甲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5月19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业主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益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的“万盛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9)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以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X号)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不适用于《条例》和《实施办法》”之规定,唐某甲系重庆南桐矿业公司退休人员,在市社会保险局行业统筹办公室按月领取养老金,万盛区明达房屋修缮队在聘用其工作期间与之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诉称,唐某甲是原告单位的工人。在2008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进入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中心,原告已按月向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08年11月26日唐某甲在原告承包的南桐煤矿二井井下掘进工作中受伤,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却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唐某甲虽是退休职工,但与原告已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原告已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唐某甲在工作中所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不受理原告的申请是违法的,请求依法撤销万盛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9)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决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本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是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和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几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X号)中“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规定,以及重庆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发[2004]X号)“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方应当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未办理退休、未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唐某甲是已办理退休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所以唐某甲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提出已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向被告申请认定唐某甲的伤为工伤的问题,重庆市万盛区工伤保险中心是独立的法定经办机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责,所以工伤认定决定与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无关系。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2008年11月2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存根)、《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事故伤害报告表》及证明、唐某甲的身份证明、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唐某甲的住院病历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工伤认定申请人,申请日期为2008年11月29日,伤者是唐某甲已超过60周某等内容;

2、2009年1月30日重庆市社会保险局行业统筹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唐某甲属退休人员并从2001年11月起领取养老金待遇;

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份(复印件),证明不予受理决定的送达日期为2009年2月3日;

4、《工伤认定办法》、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几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X号),系本案的法律依据;

5、《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X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X号),系本案的法律依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1、2、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的4、X号证据为本案的法律依据问题认为,X号适用本案无异议;对X号有异议,不适用本案。

原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建立劳动用工关系;

2、重庆市万盛区工伤保险中心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工伤保险登记表》及《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为第三人等参加了工伤保险;

3、被告作出的“万盛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9)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申请对第三人工伤认定后被告已作出不予受理的行为。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向法庭举示的证据:

社区证明1份、第三人及熊某某的户籍页1份、第三人的治疗医院出具的第三人病情状况1份,证明第三人现病情危重、神志呈昏迷状,第三人与熊某某间系夫妻关系。

原、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法庭审查和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属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系业主为吴某某的个体经济组织。2008年6月27日重庆市万盛区工伤保险中心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当即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保险费用。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保险、福利待遇为第三人因工负伤,住院期间原告按基本工资发给生活费,承担医疗费,其他费用按国家或有关文件办理。2008年10月9日原告将第三人等的《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册》报重庆市万盛区工伤保险中心。2008年11月26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南桐煤矿井下工程上班中受伤,后被当即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特急特重型颅脑伤及失血性休克;现仍在治疗中且病情危重、神志呈昏迷状。2008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第三人在工作中受的伤认定为工伤。2009年1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以第三人系重庆南桐矿业公司退休人员,在市社会保险局行业统筹办公室按月领取养老金,原告在聘用其工作期间与之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调整范围为由,作出万盛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9)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责。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个体经济组织,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本案被告以第三人系退休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调整范围为由,不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其行为违法,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现行法律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了规定,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没有作规定。因此,不能因是退休人员或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就否定其劳动者身份。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因此,退休人员以劳动者身份与现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要件,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为原告提供了劳动、从原告处获得报酬,成为原告的成员,所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未将退休人员排除在职工范畴之外,虽然退休人员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但与其受聘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矛盾,养老保险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不同层面的体现,并且在实际运作中,用人单位是可以为退休后又受聘的员工单独购买工伤保险的。因此,本案中,原告已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工伤保险部门予以接受,在第三人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并在工作期间内受到伤害的情况下,理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第三人的伤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的。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2007]行他字第X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所以,被告不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违法,应予纠正。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盛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9)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限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大平

审判员谭宗惠

代理审判员罗某清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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