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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诉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生意场上的朋友。2005年7月2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随后,被告又分别于2006年11月12日、2006年11月17日及2008年4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x元,其中2008年4月1日借款为x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8年4月20日,逾期按月利息5%计收。但迄今为止,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4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该笔借款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傅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以及约定x元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20日,逾期按月息5%计算的事实。

被告文某某辩称:被告确具写过四份《借条》,写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但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做工程的关系,合伙期间被告曾给过原告x元的工程伙食费,应当从中扣除,其中开有收条的是300元,但证据放在家里,没有带来法庭。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是否偿还过原告x元借款

经审查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文某某分别于2005年7月21日、2006年11月12日、2006年11月17日、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傅某某借款x元、x元、x元和x元。其中2008年4月1日所借的x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8年4月20日,逾期按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

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属合伙关系,被告曾给过原告x元的工程伙食费,应当从中扣除的抗辩主张,其没有为此提供任何证据,且双方的合伙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曾收到被告的300元还款,但其也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文某某分别于2005年7月21日、2006年11月12日、2006年11月17日、2008年4月1日具写的四份《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也予以认可的被告分别于2005年7月2日、2006年11月12日、2006年11月17日及2008年4月1日所具写的四份《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为此,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后至今尚未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x元债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中于2008年4月1日所借的x元借款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4月2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该笔借款之日为止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约定的x元借款逾期按5%的月息计算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原告的此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偿还原告傅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文某某偿付原告傅某某x元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傅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杰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汤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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