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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范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汝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男,任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任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受理后。2008年12月16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月20日在本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郑州市X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12月11日23时左右,我驾车从郑州回汝州,当行至郑少高速公路北半幅18公里+400米时,发现道路上有枕木,我只能绕开枕木行驶,后发现前方的一辆白色面包车突然掉向,致使我驾驶的轿车与面包车相撞后,搁在路旁防护栏上,现轿车已接近报废。我个人认为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管理局作为郑少洛高速公路的运营经营管理单位未尽管理之责其理由有1、在天气不好足以影响路况时应关闭高速。2、在高速路上出现枕木时,应当及时清除,至少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3、在易结冰的慕家沟大桥应及时撒盐消冰,而不是放任某管,正是二被告疏于管理,应对我方车辆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范某把车辆突然掉向也是造成我车辆受损的原因之一,故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车辆损失x元。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王某所述我所驾驶面包车突然掉向并不是其个人意志所为,而事实是我与马燕舞驾驶半挂货车挂擦,使面包车突然掉向,发生连环撞车事实,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王某负豫x号小客车与豫x号小客车之间事故的全面责任。该认定书能够证实被告范某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赔偿原告王某的车辆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X路管理局辩称:原告王某将我单位列为被告事实错误于法无据,其理由为1、郑州市X路管理局不是郑少高速的运营管理单位,该路段一直由郑少高速公路发限公司负责运营、管理、养护。2、郑州市X路管理局不负责郑少高速的路政管理。郑少高速的路政管理由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郑少路政大队负责,该路政大队直接归郑州市交通局管理。郑州市X路管理局仅负责郑州境内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不负责对高速公路的管理。综上所述我单位不是原告王某起诉适格的被告,其诉称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某在郑少高速公路出车辆碰撞交通事故,当时郑少高速公路通行情况正常,我公司对其尽到了注意义务,履行了相关要求。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其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根据郑少交警大队第x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要求我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于法无据。郑少高速公路开通和封闭权力,由省路警联合指挥中心所行使的,只有在高速公路出现恶劣天气,严重影响安全通行,或者采取其他交通管制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管制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才能关闭高速公路。原告王某所述高速公路上出现枕木时应及时清除,当时因郑少交警正在对交通事故进行现场调查和勘验,是原告王某因为车辆之间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瞬间发生,不可能马上采取有效措施。我公司认为,综合以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王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王某驾驶证准驾车型及豫x号雪佛兰的基本情况。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四、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五、河南省气象档案气象资料一份,证据二、三、四、五均证实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郑少洛高速公路北半幅18KM+400m处慕家沟大桥,路面上有结冰上冻的现象,根据河南省气象档案馆资料显示,当时新密出现积雪天气现象,晚上20点—12日8点之间出现了结冰现象的事实。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第x号报价单复印件一份,据此证实原告王某的豫x号雪佛兰轿车车损为x元。七、本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实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共赔偿常冬梅、崔桂霞现金x.12元的事实。

被告郑州市X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郑编(2005)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据此证实郑少洛高速不属于郑州市X路管理局管理范某。二、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郑编(2003)X号文件,据此证实郑少高速公路负有及时上报高速公路交通运行信息,负责高速公路事故清障及路产损失的清偿工作的事实。

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支队豫公高(2007)第3、4文件及豫公高通(2007)第X号文件,以上证据证实郑少高速公路开通和封闭权力,由省路警联合指挥中心所行使的。只有在高速公路出现恶劣天气,严重影响安全通行,或者采取其他交通管制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管制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才能关闭高速公路的事实。二、郑州市气象档案馆证明复印件一份,据此证实郑州市于2007年12月11日20时至12月11日22时05分,出现降雪,温度0.6-3.0度,无结冰现象。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实路产方郑州市路桥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对此事故无责任。四、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郑编(2005)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据此证实郑少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对郑少高速公路有负责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和超限运输检查,高速公路事故清障等职责的事实。

被告范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王某的书面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询问证人王某、范某、张正延、常冬梅、常运红、马燕舞、鲁军照、我、陶永军、黄润泽、黄成隆、赵芳、罗晓花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某对原告王某提交七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属实,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我方提交郑州市气象档案馆证明信中的天气情况不一致,当时发生事故高速路面无结冰现象。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价格评估单位不适格。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审理事实无关。被告郑州市X路管理局对原告王某提供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郑州市气象档案馆证实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当时天气为阴天,温度为0.6-3.0度,无结冰现象。对证据六中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某车损为x元与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x元事实不符。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系是复印件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王某提交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四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现场勘查笔录中的内容相一致,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五与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二气象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王某当时出现交通事故路段属于新密市,郑州市气象局不能反映订新密市具体气象信息且各县、市将本地的气象信息反馈到河南省气象局,其证明的内容的效力比郑州市气象局效力高,故被告郑州市X路管理局、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辩解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提交证据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报价单证实原告王某豫x号雪佛兰x轿车损失为x元。被告郑州市X路管理局、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报价单位、价格均有异议,但二被告未申请有关鉴定评估部门进行重新评估,其所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提交证据七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且该判决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郑州市X路管理局、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对被告郑州市X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一、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据不能证实郑少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对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高速交警部门、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要有效地履行职责,在巡逻中发现所辖高速公路出现因雨、雪、雾天或高速公路路面结冰严重影响安全通行时,应立即将详细情况逐级上报至省路警联合指挥中心。郑少路政大队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对路面结冰疏于管理造成损失应由其承担。原告王某对被告郑州市X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郑少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均对本院依职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询问证人王某等十二人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某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郑州市X路管理局提供证据一、二及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1日23时50分,被告范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发生事故的马燕舞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挂擦,后同方向行驶过来的原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又与豫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被告范某及其车内乘车人常冬梅、崔桂霞、常运红受伤。2007年12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范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王某负豫x号小客车与豫x号小客车之间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负豫x号小客车与豫x(豫x挂)号半挂车之间事故的全部责任,路X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责任。2007年12月1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工作人员对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如下:现场位于郑少洛高速公路北半幅18KM+400m处慕家沟大桥上,路面上结冰上冻,半幅宽11.7m。分为超车道、行车道、紧急停车道,北路段为一般,下坡视线良好。根据河南省气象档案资料显示,2007年12月11日,郑州、新密两地气象站出现降雪天气现象,新密出现了积雪天气现象,11日20点—12日8点之间出现了结冰现象,11日23点新密市气温为0.9摄氏度,郑州市气象温度为2.5摄氏度。2009年1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第x号报价单对原告王某的豫x号雪佛兰x轿车车辆损失为壹万叁仟叁佰伍拾陆元整(x.00元)。后原告王某以被告郑州市X路管理局、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取车辆通行费后未履行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疏于管理,导致自己遭受巨额财产损失为由,并认为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

被告郑州市X路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上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某是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和路政管理保障、全市X路规划管理、公路养护、路政管理、收费公路管理、公路规费征收与规费稽查、公路行为信息管理。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登记其经营范某公(道)路、桥梁、隧道建设的投资,座营管理,建筑设备的销售、租赁。2007年10月13日,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和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支队联合下发豫公高通[2007]X号关于印发《二00七年度全省高速公路冬季天气保通工作方案》的通知,其中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各高速公路支营管理单位要提前备足、备齐除雪、融冰设备和物资,根据天气预报情况,提前做好融雪、除冰准备。一旦遇有降雪天气,要立即对所辖路段全线进行及时、不间断地清雪、喷洒融雪剂。对桥梁、城市出入口、机场高速、坡道、山区等重点部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除雪、融冰和路面巡查力度,及时处置突发情况,采取有力措施,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郑州高速公路投资、座营管理单位,在为自己座营活动所需经费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原告王某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以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原告王某与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因收支费的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费用后应对其所座营、管理桥梁、山区X路段和重点部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除雪、融冰力度,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但其因疏予管理,未履行应尽职责与合同义务。郑州高速公路北半幅18KM+400M处慕家沟大桥上出现有结冰现象,未及时采取融冰等有效措施。原告王某的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这次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车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违章或其它过错问题。被告郑州公路管理局对郑州高速公路不负有高速公路畅通提供养护和路政管理保障的责任。故被告范某、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已郑州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该决定书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仅解决了原告王某、被告范某及其乘车人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和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免除责任某依据。故其诉讼请求,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王某在此事故中由于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存在违章过错也应承担一定民责责任,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王某的车辆损失x元承担80%为宜,即为x.8元。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过高部分及要求被告范某、郑州市X路管理局赔偿其车辆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x.8元。

2、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刚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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