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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鹰祥,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鹰祥,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2日,任某某乘坐张东生出租车行驶到310国道野鹿转盘处时,与张某某逆行驾驶的豫x四轮农用车发生相撞,造成任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张东生无责任。张某某于2006年4月16日对豫x号低速货车在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某,保险期限为2006年4月17日至2007年4月16日止,第三者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万元。任某某受伤后,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口腔科诊断为:1、面部畸形,2、321|1234牙齿脱落松动3、上下颌骨骨折术后(钢板内固定)(1)钢板内固定取除术,大约费用4500元,(2)321|1234择期镶牙,大约费用5100元;骨科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舟骨内侧楔骨2-4胫骨骨折,3、下颌骨骨折,4、下颌关节脱位髁状骨折,5、右锁骨远端骨折,6、住院期间前三个月陪护2人,以后陪护1人,7、休息5个月,8、取内固定手术骨约需3500元。任某某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99元,鉴定费210元,保全费500元,交通费349元。张某某在任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了费用x元,其余未再赔偿。2007年4月17日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部门对任某某作出:公(三)伤鉴(法)字【2007】X号鉴定书,任某某伤情评定7级。任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x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任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豫x号四轮农用车,逆行与张东生驾驶的x出租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乘客任某某无责任,可向引发侵权行为者进行索赔,因此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任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合理,其具体数字应结合任某某递交的有效票据及相应标准确定。又由于张某某豫x号农用车已参加机动车第三人责任某制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任某某花费医疗费x.79元,护理费6740元,交通费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0元,鉴定费71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9元,合计:x.19元。张某某已赔偿x元(已执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赔偿x.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张某某赔偿任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任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支付任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不报判决,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对任某某的医疗费应首先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费用9870.47元,这部分医疗费用应由张某某承担,保险公司只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责任。张某某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x%。另外在任某某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向张某某预先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一审对此没有认定。2、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费没有依据。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对后期医疗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某额内给付,不足部分由张某某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以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张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四轮农用车,逆行与张东生驾驶的x出租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任某某伤残,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张某某应赔偿任某某的伤残损失。由于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四轮农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该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上诉中所诉称的应x%的赔偿责任某任某某的医疗费应首先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费用9870.47元之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在任某某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向张某某预先支付的保险赔偿金x元,系保险公司支付给张某某的,且没有超出保险责任某偿限额。至于上诉人诉称的不应承担诉讼费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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