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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020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五日做出(2009)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案发前系长沙县X镇明城国际大酒店服务员。2008年7月13日,田某因看电视与其同事吉某(女,1989年出生)发生纠纷,田某打了吉某一个耳光。吉某被打后不服气,扬言要报复田某。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上班时,同事杨某告诉他吉某在打听他下班的时间,并提醒他注意。7月15日2时许田某在下班时,对同事杨某和孙某某说:“等下我先走,你们两个走在后面,如果吉某他们来打我,你们就报警。”后田某在工作间拿一把水果刀放在腰上的皮带处,并说:“如果他们欺负到我头上,我就用刀防身。”杨某和孙某某都劝田某不要拿刀,但田某未听劝告。三人从明城国际大酒店出来后,杨某和孙某某提着垃圾桶去倒垃圾,田某一人走在最前面。杨某和孙某某倒完垃圾后跟在田某的后面,约相距40米左右。当田某走到明城国际大酒店至明城公寓靠板仓路的人行道时,吉某叫来帮忙的文某甲、尹某某、黄某乙、蔡某丙、何某某、倪某某等六人从前后朝田某围拢过去,黄某乙从田某后面冲上去朝田某背部踢了一脚,蔡某丙、倪某某、尹某某冲上去殴打田某,尹某某冲在前面,当尹某某冲到田某面前踢田某时,田某一边呼喊“抢劫”,一边从腰上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从下往上朝尹某某头部刺去。随后,杨某和孙某某听到喊声朝田某跑过来。文某甲等人见到有人过来,便迅速朝对面板仓路吉某事先准备好的出租车上逃跑。上车后文某甲等人发现尹某某受伤遂将其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治疗。

经长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

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2、证人吉某、文某甲、黄某乙、宁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田某作案工具实物物证;5、扣押清单;6、户籍证明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事先为防卫准备刀具,在遇到他人徒手殴打时,持刀刺伤尹某某的眼睛,致尹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需要的必要限度。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某害人尹某某重伤的伤害后果,应当由田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尹某某先对田某进行不法侵害,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田某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损失x.23元,由被告人田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x元,尹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辩称:民事损害赔偿应按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来源地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田某案发前系长沙县X镇明城国际大酒店服务员。2008年7月13日,田某因看电视与其同事吉某(女,1989年出生)发生纠纷,田某打了吉某一个耳光。吉某被打后不服气,扬言要报复田某。7月14日21时许,田某在上班时,同事杨某告诉他吉某在打听他下班的时间,并提醒他注意。7月15日2时许田某在下班时,对同事杨某和孙某某说:“等下我先走,你们两个走在后面,如果吉某他们来打我,你们就报警。”后田某在工作间拿一把水果刀放在腰上的皮带处,并说:“如果他们欺负到我头上,我就用刀防身。”杨某和孙某某都劝田某不要拿刀,但田某未听劝告。三人从明城国际大酒店出来后,杨某和孙某某提着垃圾桶去倒垃圾,田某一人走在最前面。杨某和孙某某倒完垃圾后跟在田某的后面,约相距40米左右。当田某走到明城国际大酒店至明城公寓靠板仓路的人行道时,吉某叫来帮忙的文某甲、上诉人尹某某、黄某乙、蔡某丙、何某某、倪某某等六人从前后朝田某围拢过去,黄某乙从田某后面冲上去朝田某背部踢了一脚,蔡某丙、倪某某、尹某某冲上去殴打田某,尹某某冲在前面,当尹某某冲到田某面前踢田某时,田某一边呼喊“抢劫”,一边从腰上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从下往上朝尹某某头部刺去。随后,杨某和孙某某听到喊声朝田某跑过来。文某甲等人见到有人过来,便迅速朝对面板仓路吉某事先准备好的出租车上逃跑。上车后文某甲等人发现尹某某受伤遂将其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治疗。

经长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上诉人尹某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

原审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因害怕即辞职回家。2008年7月21日11时许,长沙县公安局民警通过电话将田某传唤到案。

案发后,长沙县公安局对吉某、文某甲、黄某乙等人分别于以行政拘留。

被害人尹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治疗,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湘雅三医院共住院36天,用去门诊及住院费用x.43元。2009年2月18日,尹某某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尹某某因锐器致:1、视神经外伤(右);2、眶骨多发骨折(右);3、上睑下垂(右);4、上颌窦、筛窦积血(右);5、眉部、背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鼻腔粘膜挫裂伤(右);遗留右眼视力无光感,以上右眼视力无光感构成某级伤残。后需外伤性上睑下垂和外伤性斜视手术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8个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14日晚,其应文某甲之邀,帮文某丁一名女姓朋友教训一男子(即田某)。次日11时许,其与吉某、文某甲、黄某乙等人在明城国际大酒店等田某下来。田某下来后,黄某乙先冲上去朝他背部踢了一脚,其和蔡某丙、倪某某三人也冲上去准备打他,其冲在最前面,当其冲到田某前面准备踢他时,田某呼喊“抢劫”,并掏出一把刀子朝其眼部刺来,其顿时感觉很痛,用双手捂住眼睛,约30秒左右,感觉背部被人砍了一刀,这时才跑到路边的出租车,叫司机开车跑了。另外,其还陈述当时根本没时间抢劫,而且其和文某甲等人去的目的也不是抢劫。

(2)证人文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7月14日19时许,吉某打电话要其教训一下田某。其打电话叫上了黄某乙、蔡某丙、尹某某等人。23时许,其一行七人来到明城国际大酒店旁边的马路上,吉某和谢某已在那里。7月16日2时许,田某从酒店出来,其和黄某乙、蔡某丙站在田某前面,倪某某、何某某、尹某某站在田某后面,当田某经过时,黄某乙冲上去朝田某踢了一脚,然后何某某、尹某某也冲上去准备用脚踢田某,当其和其他人冲上去准备继续打田某时,田某喊“抢劫”,只有几秒种的时间,酒店出来几名年轻男子,其一看情况不妙,马上跑到对面的出租车上。在打架过程中,手根本没有接触田某,根本没有人抢劫。田某喊抢劫,是想引起别人注意。

(3)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其被田某打了一个耳光后,叫文某甲教训一下田某。7月14日晚,文某甲带了几个年轻男子来到明城国际酒店马路边。凌晨2时,几个男子冲上去打了田某,大约几秒种,田某喊“抢劫”,后面跑来几个人帮田某,我们这边的就往出租车上跑。后听说有人受伤。

(4)证人黄某戊证言,与证人文某丁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打架的经过,与吉某某陈述基本一致。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4日其在上班时听说了田某和吉某发生的纠纷,当晚12时许田某对其和杨某说:“等下下班一起走,吉某是冲我来的,如果吉某打我,你们就报警或叫保安。”7月15日1时30分左右准备下班时,其看见田某拿了一把水果刀插在腰上,其和杨某都劝田某不要拿刀,但田某说:“别人都惹到我头上来了,万一人多可以防身。”2时许下班后,田某走在前面,其和杨某在田某后面40米处,走到酒店和明城公寓的中间时,看见六名青年男子朝田某围拢过去,有人踢了田某几脚,接着听见田某喊“抢劫”,其和杨某意识到是吉某喊人来了,就边叫保安边往田某走,走到距离田某约30米处时,那帮人就往马路对面的出租车上跑了。事后,其看到田某的水果刀上有血迹,田某也说拿刀砍伤了人。

(7)证人杨某某证言,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5日凌晨,他开出租车送客到明城国际大酒店后,一名年轻妹子上车要其掉头停在对面的人行道上。2时许,突然看到六个年轻男子围着一个人打了不到10秒种后,听见有人喊,但没听清楚喊什么;接着六名男子往其车上和另一台出租车坐,在长沙市第八医院下的车。

(9)证人蔡某己证言,与证人文某丁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谢某庚证言,证实其看到打架的经过,与吉某陈述的基本一致。

(1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明城国际酒店保安,听说有人打架。

(12)证人成某某证言,证实7月14日晚上,其在明城国际酒店大门岗上班时,听到有人喊“抢劫”,接着看见几个人往路边的车上跑了。

(1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田某签字领了536元工资。

(14)证人谢某辛证言,证实其被文某甲纠集去打架,但打架其没有参与。

(15)证人倪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文某丁证言基本一致。

(1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文某丁证言基本一致。

(17)法医致函,证实尹某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标准,目前伤情稳定,建议继续治疗。

(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尹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

(19)物证,证实田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实物情况。

(20)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田某作案用的水果刀;户籍证明,证实田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2)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7月21日11时许,长沙县公安局民警通过电话将田某传唤到星沙派出所的经过。

(23)长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吉某、黄某乙、谢某、文某甲、何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24)明城国际大酒店皇家都会休闲中心工资发放表,证实2008年7月15日发放田某工资536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在受到他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持刀故意伤害不法侵害者的身体,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某害人重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某害人尹某某重伤的伤害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尹某某先对田某进行不法侵害,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田某的民事责任。针对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身份情况并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文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龙显雄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维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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