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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附民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68岁,系死者张绍仁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女,系死者张绍仁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4岁,系死者张绍仁之女。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张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绍康,男,

诉讼代理人付国亮,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40岁。

诉讼代理人高峰,男,40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安全防弹玻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新乡市安全防弹玻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高峰,男,40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42岁。系豫x号轻型货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高峰,男,40岁

被告人陈某,男,22岁。

辩护人菅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学院。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系平顶山学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徐双喜,平顶山学院政法学院书记。

诉讼代理人杜辉,平顶山学院政法学院副院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45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武某某、张某乙、王某丙;新乡市安全防弹玻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武某某、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张绍康、付国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新乡市安全防弹玻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菅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学院的诉讼代理人徐双喜、杜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郑尧高速公路上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张绍仁当场死亡,豫x号轿车乘车人王某丁、豫x号轻型货车乘车人王某丙、孙某光及陈某本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车所载货物损失,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认定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武某某、张仪芳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平顶山学院、赵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交通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是:被害人张绍仁因公外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所致工伤,原告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对以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户籍证明、平顶山学院出具的关于张绍仁同志的善后处理意见等证据证实。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及平顶山学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x.9元。对以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等证据证实。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安全防弹玻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及平顶山学院赔偿货物及工具损失费人民币x元。对以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河南省道路货物运单等证据证实。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及平顶山学院赔偿车损费、车辆拆装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对以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交通事故定损单、租车协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以及车主、货主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最大限度赔付。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1、陈某认罪态度好,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2、因为被告人陈某是职务行为,故在赔偿顺序上,应当直接判平顶山学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学院的诉讼代理人辩称,1、死者张绍仁系平顶山学院的职工,事故发生后,学院对张绍仁已按公伤处理过了,但学院愿意在法定范围内对张绍仁按最高额予以赔偿。2、王某丙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误工费、交通费计算过高。3、车主、货主出具的相关费用单据中有白条,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丢失的工具仅依据被害人的报价,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强辩称,2003年时全省高校进行改革,我院成立了后勤公司,当时我是车队队长,这辆肇事车是以我的名义入的户,但车的实际车主是学院,我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郑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尧高速公路下行线79公里+5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由孙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桑塔纳轿车乘车人张绍仁当场死亡,豫x号桑塔纳轿车乘车人王某丁、豫x号轻型货车乘车人王某丙、孙某光及陈某本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车所载货物损失,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经鉴定王某丁的伤情属轻伤,王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九级伤残),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6月被安排到平顶山学院后勤总公司,在学院从事驾驶员工作。案发当天,被害人王某丁、张绍仁和被告人陈某系受平顶山学院委派去省图书馆参加馆庆典礼。该肇事车辆(豫x号桑塔纳轿车)系2003年4月购买,此车户主在车管所登记为平顶山学院后勤总公司职工赵某某,但此车实际车主是平顶山学院,保险于2009年8月14日到期未续保。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武某某、张仪芳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张某乙x.5元、武某某x元),共计人民币x.5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包括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88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38元,误工费7107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4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安全防弹玻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包括处理事故交通费、路桥费、加油费、支付伤者医疗费计2747元,各项鉴定费用、拖停车费用、司机验血费计466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x元,货车停运期间损失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丙陈某,证人孙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拍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责任认定书,死亡鉴定书,陈某、王某丁、王某丙病历、诊断证明、伤情鉴定、伤残鉴定,河南省道路货物运单,豫x号轻型货车的损失评估鉴定、定损单,平顶山学院就肇事车辆情况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及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执行职务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能得到死者张绍仁亲属和伤者王某丙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系平顶山学院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平顶山学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不是豫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故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武某某、张仪芳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的代理意见,经查,平顶山学院曾给张绍仁亲属发放工亡补助及死亡困难补助,但工伤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金均是对被害人亲属的救济,二者不矛盾也不存在吸收关系,故对其代理意见予以支持,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予以支持,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中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安全防弹玻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予以支持,但对工具损失,因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路桥费、加油费、支付伤者医疗费、合项鉴定费用、拖停车费用、司机验血费、车辆损失修理费、货车停运期间损失费予以支持,但对其中白条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学院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武某某、张仪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5元。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学院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4元。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学院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安全防弹玻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学院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交通费、支付伤者医疗费、车辆损失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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