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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姚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XX、XX的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至2009年12月31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元,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

2010年8月9日,被告人姚某在其住处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消费明细表、催收记录、公安报案警告函,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中国民生银行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六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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