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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舟山市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宁波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决定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以“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工商注册登记实际名称为“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FL-220H型某某注塑机和FL-480V型某某注塑机各一台,价格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000元和448,000元,总计价款638,000元。合同并对付款时间、货物的交付、安装调试、验收、保修期限、违约责任等予以了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07年5月9日、同年6月6日以刘某某名义先后支付了16万元。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同年6月8日先后向被告交付了两台注塑机,并调试合格。但之后被告除了于2008年3月6日支付8万元外,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398,000元。2009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1份,确认截至2008年6月30日尚结欠原告货款39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8,000元及违约金199,643元(合同约定为每逾期一日支付货款总额的2‰,原告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未付款项的0.66‰主张)。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工商档案材料、销售合同、发货清单、设备技术工作报告、对帐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然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98,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99,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76.43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代理审判员张志慧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某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张志慧

代理审判员邵美华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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