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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汝州市148法侓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成年,汝州市司法局尚庄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7月17日生儿子取名张晓东。因婚前我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性情粗暴、好逸恶劳,从不操持家务、动不动对我大打出手,经常打得我遍体鳞伤。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我曾多次耐心地对被告实施规劝,希望他能够改过自新。然而被告不但不听规劝,而且是更加肆无忌惮地对我实施毒打。每次打我过后,被告竟说他不知道打我了,更不知道如何打了我。自2008年春季至今,被告屡次毒打我,我怀疑被告已患上精神病。为此我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不敢再回到被告身边。鉴于上述,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之可能。被告每次掂刀弄斧,拿红火铸烧我的行为实在令我害怕,也的确伤害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依法具状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上说我们“双方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之说,与事实不符。1995年春,我在村里的建筑队帮工,给原告邻居盖房子时我们相识,一见钟情,并开始约会、互送爱情信物。后经媒人说合,我们确定了恋爱关系。订婚后,我经常到她家里干活,我们经常见面、谈心,是无话不说。2、原告诉状上说我“性格粗暴、好逸恶劳、从不操持家务,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动不动对她大打出手,”我是有口难言。我妻子会霞是能干的人,我家的迎来送往、财务管理都由她来操持。遇上她脾气上来时,我很多时候是忍气吞声。关于家里的矛盾和纠纷,我认为我有不理智的时候,应该作深刻地检讨,但更多是家务事,远远没有达到影响夫妻感情以致离婚的地步。现在会霞她感觉受了委屈,我愿意真诚地道歉并请她原谅。我并没有精神病。3、原告诉状上说夫妻打架“每次都掂刀弄斧,拿火柱打他的行为”,那更是一场误会和笑话。平时我对媳妇呵护有加,从未有动粗撒野的行为,我从没有无缘无故打人骂人的毛病。生活中的开支,也任由她开销,我丝毫没有干预。现在她提出离婚,我百思不得其解。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孩子也不同意。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离婚的不当请求,维持我们圆满的家庭。我们婚后欠外债x元,如果离婚,这笔外债我一人无力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实原告的身份。

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2009年2月8日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以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以及被告要求原告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武新安,张伟起诉张某某的诉状三份,据此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外债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异议如下:1、律师的调查笔录只是当事人的陈述,并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2、调查笔录必须是执业律师的身份取得。3、该笔录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这个笔录上记载的是“看后属实”,而被告不识字,故该笔录缺乏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1、原告根本不认识武新安、张伟,原告、被告更没有向武新安、张伟借过钱。2、武新安那笔钱,因为95年结婚没钱向武新安借,因为是婚前借的钱,与原告无关。武新安与张某某是亲戚,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至今未见过被告与武新安、张伟打的欠条。即使有,也是假的、伪造的。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3、调查程序不合法,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只是第三方起诉被告的诉状,并无生效的法侓文书或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7月17日生一子“张晓东”,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有生气、吵架现象。2009年农历正月初七,因原、被告生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汝州市X乡X村X号院X号宅院一处,内有上房平房三间,19英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

另据询问原、被告婚生子张晓东,张晓东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并未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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