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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吕沟村村民委员会诉洛阳市旭光威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牛某某,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旭光威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洛阳市旭光威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本村西南环高速以西秦岭以北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面积239.6亩,每年每亩租金1100元,租赁期限从2007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止,每年5月1日前缴纳租金,逾期缴纳租金承担日0.1%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实力,被告只支付07年的部分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承担违约金x元、支付复耕费x元。诉讼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将原来的租金由x元增加至x元、违约金由原来的x元增加至x元、复耕费由原来的x元增加至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7年原告只交付给被告70亩,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已将2007年的租金交付给原告,08年原告交付给被告土地150亩,08年已支付给原告土地租金x元,目前尚欠2000元租金。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2、2008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租金。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工作办公室与洛阳市旺春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每年由市、区、镇补偿原告每亩400元;2、被告与洛阳市旺春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变更协议》一份,证明其所租赁的土地是由洛阳市旺春园艺有限公司变更而来;3、现场照片12张,证明原告将其栽种的树苗挖走,且又将其租赁的土地转租他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地块是从洛阳市春旺园艺有限公司转租过来,实际租赁时间为2007年7月份开始,当时原告只交付70亩土地,并非239亩,属于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2)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由于后来双方并未解除合同,该证据无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每年政府对产业绿化带的补助情况;对证据(2)认为,被告于2007年7月1日已实际使用承租的土地;对证据(3)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将其栽种的树苗挖走。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与洛阳市旺春园艺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洛阳市旺春园艺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土地240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洛阳市旺春园艺有限公司使用。2007年7月1日洛阳市旺春园艺有限公司将所租赁原告的土地经原告同意后转租给被告,被告承继原告与洛阳市旺春园艺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并由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此后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从2007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面积为239.6亩,每亩年租金1100元。被告应当于每年的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如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向原告支付日0.1%的滞纳金。洛阳市旺春园艺有限公司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2007年被告租赁原告土地239.6亩租金为x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x元(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x元租金,只有2007年10月4日原告的x元收条,其余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原告认可),原告从辛店镇政府支取上级政府补助绿化资金x元(此款系政府绿化产业带的资金补助给被告,原告已领取,应当计算被告交付给原告),计x元,被告少支付给原告土地租金x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2007年的租金。2008年原告将被告租赁的土地部分收回,被告实际使用160亩,租金为x元,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x元(原告从辛店镇支取x元),计x元,被告少支付给原告租金x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土地租金,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x元,逾期视为自动终止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2009年被告实际使用租赁土地160亩租金x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从辛店镇政府支取x元,被告2009年尚欠原告土地租金x元。三年时间被告共欠原告土地租金x元。由于被告不按照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致使被租用土地的农民无法获得应有的收益。诉讼中原告只说明被告支付07年土地租金的数额,但未提交被告支付07年土地租金的具体时间。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复耕费,经本院咨询有关部门,没有相应的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发展洛阳高新开发区的绿化产业带,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也没有有效的利用承租的土地,造成所租赁的土地部分荒芜,违反合同条款,属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为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安定,收回被告承租的部分土地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金、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违约金的计算,由于2007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土地租金,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被告交付土地租金的具体时间,无法计算当年的违约金,只能计算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违约金。被告2007年欠原告的土地租金x元,2008年欠原告的土地租金x元,2009年欠原告的土地租金x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逾期按照日0.1%计算违约金,2008年欠x元租金,违约金为(从2008年7月30起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x元×0.1×270天)x元,2009年欠租金x元,违约金为(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x元×0.1×330天)x元,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洛阳市旭光威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洛阳市旭光威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前将租赁原告的土地上的树苗清除后,将土地交付给原告;

三、被告洛阳市旭光威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土地租金x元;

四、被告洛阳市旭光威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违约金x元;

五、驳回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洛阳市旭光威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逾期不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审判员吴向宾

代审判员刘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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