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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金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3年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乙,男,1957年出生,系被告人马某甲叔父。

被告人马某甲诈骗一案,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X、郭X、赵X,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底,被告人马某甲为非法获取钱财,虚构事实,以认识省公安厅的工作人员,能帮助找到入警工作指标为名,骗取被害人郭X、卜X、赵X、郭X的信任。之后马某甲在开封市金明区X路郭X开的中国移动通信店,以办事款、培训费、体检费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郭X共计x元。马某甲又以同样的手法骗取赵x元、卜x元、郭x元。马某甲将诈骗得赃款已挥霍。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收据,借条,建设银行回执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对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和被害人系朋友,应当知道被告人有多大的办事能力,且被告人打有借条,应当是借贷关系,不是诈骗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底,被告人马某甲为非法获取钱财,虚构事实,以认识省公安厅的领导,能帮助找到入警工作指标为名,骗取被害人郭X、赵X、郭X、卜X的信任。之后马某甲在开封市金明区X路郭X开的中国移动通信店,以办事款、培训费、体检费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郭X人民币x元。马某甲又以同样的手法骗取赵X人民币x元、卜X人民币x元、郭X人民币x元。马某甲将诈骗得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实施诈骗行为的经过;2、被害人郭X、赵X、卜X、郭X的陈述,证明马某甲自称是开封市公安局车管所民警,分别被马某甲诈骗的经过;3、证人郭X的证言,证明马某甲诈骗其儿子卜X的经过;4、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帮助马某甲打电话的经过;5、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在受骗后报案的情况;6、汽车租赁公司出具的马某甲在其公司租车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租用汽车花费情况;7、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马某甲帐户的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证明其在诈骗过程中资金的往来状况;8、被害人提供的收据、借条,证明被害人向被告人交钱办事的情况;9、五一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马某甲已经年满十八周岁,无前科。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为非法获取钱财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审判员刘玉成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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