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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8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负责销售工作。2007年1月,被告任命原告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管公司的日常工作,同时确定原告的工资上调到年薪2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奖金18万元。2007年1月至5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007年6月至9月每月支付工资3500元,被告自2007年10月起未支付原告工资。2008年1月21日,原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2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时效。原告原系被告的股东,并非被告的雇员,公司破产的原因之一是非法集资,原告对被告的破产负有责任。被告员工的工资标准普遍不高,原告的工资已经远远超过公司员工的平均工资,应按职工平均工资支付报酬。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于2004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负责销售。2007年1月21日,被告任命原告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管公司的日常工作。2007年1月21日起,原告的工资上调到年薪20万元。2007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007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50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21日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08年1月21日,原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4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9年9月21日,原告刑满释放。2008年9月12日,被告被本院裁定破产。2009年6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2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x元。该会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于同日以嘉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对仲裁决定书不服,原告直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任命决定、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工资测算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的任命决定以及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故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其员工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在上述期间,原告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故本院确认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原告因发生劳动争议而申请仲裁的时效中止,故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9月12日被本院裁定破产,故被告应以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工资。审理中,被告明确同意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未发放的工资,具体标准按照某某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加盖“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公章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测算表,对此原告表示不清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来否定该测算结果,而原告系被告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其不清楚公司职工平均工资的陈述,有违常理,故本院确认2007年1月至8月期间,某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32.79元。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间,原告领取的工资不低于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331.1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人民币x元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高璐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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