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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童某某、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湘法民再字第14号

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双峰县X镇X村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某,双峰县民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湘乡市X镇。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湘,该公司律师事务部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娅萍,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审原告曹某某与原审被告童某某、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了(2006)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发现,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易军湘、李伶红、易再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曹某,原审被告童某某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沈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元月1日15时30分,童某某驾驶粤x号小汽车由湘乡往棋梓方向行驶,经湘棋公路X.9公里处,遇曹某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搭乘曹某某相对会车,两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曹某某、曹某志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湘乡市交警三中队进行了现场处理,该事故最后经湘潭市交警支队于2004年5月23日认定童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志负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任。曹某某受伤后,分别在湘乡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双峰县中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8元,交通费1815元,被告童某某已给付x元。曹某某所受损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为:脑震荡、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脱位并截瘫,二便失禁,右尺骨骨折,其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湘乡市交警三中队于2004年6月14日和6月28日两次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协议。该中队向当事人下达了调解终结书。曹某某于2006年5月27日委托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于200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

原审认为: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曹某某在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过程中,在交警部门调解终结的一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亦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实,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曹某某医药发票x.8元,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用。

2、车旅费发票,原审已认定的1815元,再审增加的1000元,合计2815元。

3、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拟证明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4、小型汽车号牌粤x车辆信息,拟证明该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5、湘乡市X乡法鉴字(2004)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及其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年限为我国男性平均寿命减去37岁为实际护理年限。

6、证人曹某根、曹某枚、左新颜的证词,拟证明原告曹某某所在村组在三中队调解终结后,一直在做调解工作至2005年11月份。其中证人曹某根,曹某枚当庭予以证实。

7、原告曹某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曹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

8、500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去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时所用去的费用。

9、原审被告童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材料,上有刘某洪、张建湘的签字,拟证明是因公出车,是履行职责,是职务行为。根据原审原告曹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这份证据予以了调查核实,证人刘某洪到庭作了证实。

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0、韶峰集团制成部2003年12月及2004年元月考勤表及人力资源部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童某某2003年及2004年元月期间为韶峰集团制成部待岗人员,驾驶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

11、《双排座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04年元月1日,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已不是粤x小汽车的所有人和占有人。

12、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元月17日工资表,拟证明童某某是待岗。

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童某某对证据1、3、4、7、8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车票上无时间记载,对证据5认为不构成一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认为原审原告方在交警调解终结后没有找过他;原审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3、4、7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有些不是正规发票,仅为收据,对证据2认为车票无时间、无到达地点,而且是连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法医鉴定无异议,但对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只是对护理的一个意见,不科学,也不准确。对证据6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同村村民,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8认为此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审被告童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人刘某洪、张建湘的调查复核,原审原告无异议,原审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的调查复核笔录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与童某某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认定童某某是职务行为。

对原审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0,原审原告曹某某质证认为是其内部的证明材料,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均值得怀疑,原审被告童某某质证认为其是2003年12月31日到制成部报到上班的;对证据11原审原告曹某某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且车辆承包合同是内部合同,原审被告童某某质证认为车辆承包合同无意义;对证据12原审原告曹某某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审被告童某某质证认为2004年元月发的工资是2003年12月份的,而他是2003年12月31日报到上岗的。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3、4、7,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2、8有原始凭证,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法医鉴定,原审被告童某某虽口头提出了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写出书面申请并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原审原告曹某某单方委托,且不是正式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证人的证词与其在法庭的陈述基本一致,证人左新颜的证词与证人曹某根,曹某枚的证词相吻合,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审被告童某某提供证人刘某洪、张建湘的证词,经本院调查复核及刘某洪当庭作证,与其证实的情况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审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0、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审被告童某某当时是待岗;证据11为有效证据。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再审查明(一)原审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x.8元;(2)法医鉴定继续治疗医药费及取内固定装置费x元;(3)残疾赔偿金2837.76元×20年=x.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曹某飞,2000年出生,14年;女、曹某,91年出生,5年;父亲曹某升,1924年出生,5年;母亲成枚香1933年出生,9年,14年×2472.29元=x.06元;(5)误工费(6950元÷365天)×(162天+90天)=4798元;(6)护理费6950元×20年+[(6950元÷365天)×(162天+90天)]=x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162天×2人=3888元;(8)交通费2815元;(9)鉴定费195元+500元=695元;(10)营养费x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

以上合计为x.06元。

(二)粤B-x车的所有权人为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该车于2002年6月1日由该公司汽车运输部承包给公司员工张成金,期满上缴承包款2500元,承包期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承包期满车辆归承包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①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原告曹某某向法庭申请证人曹某根、曹某枚出庭作证,证实在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后,证人及曹某某的亲属曾几次到湘乡市X镇找被告童某某,直至2005年11月份,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②关于童某某的驾车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本院调查韶峰集团制成部当时的部长张建湘及证人刘某洪当庭证实,童某某驾车是受张建湘的指派去韶山看望原制成部老部长章回力的父母,应视为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被告童某某受单位领导指派驾驶粤x车去韶山,是一种职务行为,其对原审原告曹某某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原审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审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系粤x车的所有权人,亦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曹某某医药等费用合计x.06元×80%=x.4元(含原审被告童某某已付的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原审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伶红

审判员易军湘

审判员易再凌

二OO九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成经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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