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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与被告洪某、李某、李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

被告洪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第三人洪某

原告温某与被告洪某、李某、李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洪某为第三人,并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洪某、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原告是洪某的侄女,被告一家自2000年起居住于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内。2008年,该房屋的原承租人林某去世,原告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考虑到被告一家住房困难,原告暂时将系争房屋借给被告居住,现原告因结婚需要使用上述房屋,自2009年起便通知被告搬离,被告则以各种形式躲避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搬至其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居住。

被告洪某、李某、李某辩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林某与洪某的母亲即第三人洪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的户籍虽在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内,但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是经原承租人林某同意的,且被告居住期间一直支付租赁费用,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相关文件,被告完全符合共同居住人(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的条件,被告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洪某述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林某,第三人与林某结婚后,两人居住于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内,因原告与林某关系很好,林某去世前将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并将原告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1985年第三人所在单位分房时,三位被告均是受配人,故户籍均在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内,作为该房承租人,第三人同意被告搬回该房屋共同居住。

经审理查明,1、第三人与洪某系母女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系祖孙关系,李某系洪某、李某夫妇之子。原告户籍在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内,被告与第三人户籍均在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内,该房屋内另有原告父母温某、朱琳飞户籍。

2、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原承租人为林某,林某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婚后两人居住于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内。原告户籍于2008年9月11日从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内,同年,林某报死亡,原告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该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使用面积15平方米。

3、1985年5月,第三人所在单位“公交汽车三场”收回其原租赁使用的上海市X路X弄X室房屋,将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分配给第三人,该房屋使用面积为18.60平方米,在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上记载,调配原因为“困难户套配,原住房收回,户口全部迁出”,房屋受配人为第三人、三位被告及第三人之子温某(曾用名温X)。

4、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由第三人实际居住,原告及其父母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1999年至今,系争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

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原告作为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的承租人,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虽被告于1999年起便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但其户籍在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内,且该房屋调配时,三被告均是实际受配人,因此,三被告的居住权应在户籍所在地房屋,被告辩称其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被告表述的共同居住人的概念,只适用于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的情况,而本案纠纷并不涉及系争房屋承租户名的变更,故被告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于法无据,对被告抗辩观点,本院难予采信。审理中,第三人作为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承租人,表示同意被告搬回该房屋共同生活,无不妥,可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李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至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居住。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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