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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诉被告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称,2005年10月17日21时38分,案外人时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x小客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消防栓损坏及被告车乘坐人案外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垫付案外人张某、被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及案外人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345.90元、护理费432元,共计25,777.90元的60%,计15,466.74元。

被告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21时38分左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口,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型号x、无牌)车后载案外人张某沿碧波路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红灯直行通过,遇案外人时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x小客车沿某路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绿灯亮时直行通过,电动自行车车头撞击小客车左侧,小客车在向右驾方向避让时,车头右侧再撞击路口东南角的消防栓,造成两车损坏、消防栓损坏及被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之后,原告垫付被告、案外人医疗费25,345.90元、护理费432元。2009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出院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各2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5份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25,345.90元、护理费432元,共计25,777.90元的60%,计人民币15,466.7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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