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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轩国际有限公司与重庆马可波罗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60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锦轩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轩尼诗道X号X楼。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伯达,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马可波罗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X区X路X号太平洋广场A座X楼X号。

负责人欧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鲁川,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轩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轩公司)与被告重庆马可波罗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轩公司诉称,1993年5月22日,原告锦轩公司与重庆环球旅游实业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共同出资组建了重庆马可波罗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不久,双方发生合资纠纷。1996年,原告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8年6月2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合资合同、解散合营公司并责令双方依法进行清算。裁决生效后,原告委任的董事黄毓勉违反公司章程,擅自以董事会的名义成立清算小组,其清算过程又不执行法律和公司章程,侵害了公司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法院确认马可波罗清算小组的成立及清算行为无效,责令解散清算小组,重新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清算,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合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出现障碍时,可以由企业的投资者向企业的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重庆马可波罗实业有限公司在清算中发生争议,属于清算过程中出现的障碍,锦轩公司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特别清算;《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还规定,清算报告应经企业权力机构的确认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锦轩公司可以在确认清算报告的程序中行使否决权而重新进行清算。法院受理合资企业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没有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锦轩国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878元,计4388元,由原告锦轩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英姿

代理审判员张小明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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