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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展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展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X室。

原告展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乐民、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起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姻期间,被告与其他异性产生婚外情,并同居。2009年12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流产,并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协商,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原告流产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归还原告父母的借款100,000元。2010年1月,原告做了引产手术。之后,被告推翻了上述承诺。2010年6月10日,被告表示只愿补偿原告55,000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费50,000元、误工费8,400元、年终奖损失4,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工费560元、医药费4,489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所有家用电器及家具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2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35,000元。

被告黄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费、误工费、年终奖、营养费、护工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家电及家具全部均归原告所有,不要求原告给付折价款;补偿费35,000元事宜,双方未签过协议,故不予同意。另外,被告与其他异性开房,只是偶尔的发生性行为,不属于和他人同居的情况,只是属于道德范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起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姻期间,被告与其他异性产生婚外情,并多次开房同居。2009年12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流产,并要求与原告离婚。2010年1月,原告作了引产手术。2010年6月10日,被告表示愿意补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之后,原、被告未就离婚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婚姻不忠,与其他异性多次在外同居,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原、被告均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愿意将家电等财产均归原告所有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展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在被告黄xx处的三星挂壁式空调、三星柜式空调、日立107厘米等离子彩电、西门子冰箱、三星81厘米液晶彩电、樱花消毒柜、樱花灶具、西门子洗衣机、樱花热水器、樱花抽油烟机、台式组装电脑、美的微波炉各一件归原告展x所有;

三、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展x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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