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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9月份,被告人赵某称能给刘××、陈××、王××办理信用卡,在向三名被害人要过身份证后,分别以三被害人名义向银行骗领了三张信用卡。卡办成后,赵某并未将卡交付三名被害人,而是在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被害人名义持卡消费共计x.98元,利息4218.07元,至今未还。

被告人赵某辩称,自己持卡消费前经过了三名被害人的同意,并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赵某称能给刘××办理信用卡,向刘××要过身份证后,以刘××名义向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骗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卡办成后,赵某并未将卡交付刘××,而是在刘××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刘××名义持卡消费本金x.68元,利息1864.53元,至今未还。

2008年9月,被告人赵某称能给陈××办理信用卡,向陈××要过身份证后,以陈××名义向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骗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卡办成后,赵某并未将该卡交付陈××,而是在陈××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陈××的名义在上街、荥阳等地持卡消费x.30元,利息1875.28元,至今未还。

2008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称能给王××办理信用卡,向王××要过身份证后,以王××名义向中信银行骗领信用卡一张。卡办成后,赵某并未将卡交付王××,而是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王××名义持卡消费3000元,利息478.26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赵某让其将信用卡激活,但并未将卡交给她,后来其手机上忽然就收到一条短信,说是其办理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消费x元,其才知道是赵某用其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了;被害人陈××、王××证实的内容和刘××基本一致,均证实被告人赵某在他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给他们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了;证人陈加瑶、国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赵某透支消费刘××、陈××的信用卡;另有广发银行、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证明二份、银行存根、催款信息、帐单等相关书证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持卡消费前均征得了三被害人的同意,经查,三被害人均证实被告人赵某是在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他们的银行卡进行透支消费的,因此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索好丽

审判员吴松霞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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