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龙某某诉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民二初字第124号

原告龙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兆麟,湖南省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立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3年出生,瑶族,湖南省汝城县人,(特别代理)。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立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1999年8月5日,被告与蓝山县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五里坳电站压力引水隧洞施工合同,2001年底工程竣工。2002年3月26日,被告代表雷卫东与施工方代表龙某某就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款为x.90元,被告已支付x.00元,拖欠应付工程款x.90元。2003年,蓝山组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解散,其对被告的债权转移至原告个人名下,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15万元。200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会计郭某就工程款再次对帐,被告欠原告x.90元。后被告又偿还原告6万元,并在2006年10月27日承诺对余下的x.90元工程款在2007年付清,但至今未再付分文,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x.90元及利息x.00元。

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五里坳电站压力引水隧洞施工合同,证明合同成立,且蓝山县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其义务。

(二)工程财务决算书(2002年3月26日),证明工程于2002年3月26日前竣工,被告拖欠工程款x.90元。

(三)工程对帐单(2004年6月28日),证明债权已转至原告,截止2004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90元。

(四)被告承诺还款说明,证明债权转至原告,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至2006年10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90元。

(五)蓝山县工商局注册登记证明,证明蓝山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依法注销,且原法定代表人为王顺国。

(六)申请原蓝山县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国出庭作证。证明该债权已转移给原告龙某某。

(七)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自欠工程款未所欠利息x.06元。

被告金星公司口头辩称,对所欠原告工程款x.9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该款利息我公司承受不了,对蓝山县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给原告也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2005月2月3日银行转帐业务回单一张,证明2005年2月3日已偿还原告工程款6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六)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不能接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评议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金星公司于1999年8月5日与蓝山县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五里坳电站压力引水隧洞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五里坳电站(一级)压力隧洞工程用包工包料形式由蓝山县水电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期为14个月,该工程具体由原告龙某某负责施工。2002年3月26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总造价为x.9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90元。2004年6月28日龙某某再次与被告金星公司进行对帐,被告至止尚欠工程款x.90元。2005年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万元。2005年11月份蓝山县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销,该公司将被告所欠工程余款转让给原告龙某某,并通知了被告。2006年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说明,所欠龙某某工程款经双方对帐后,承诺在2007年内付清。可被告至今未再付分文,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蓝山县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星公司于1999年8月5日所签订的《五里坳电站压力引水隧洞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蓝山县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完成了工程的建设项目,就合同的履行双方均无异议,且双方就该工程于2002年3月26日进行了决算,但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向蓝山县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项,属违约行为。2005年11月份蓝山县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销后,将被告所欠工程余款转让给原告龙某某,并通知了被告,属合法有效的债权转移。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双方就工程的价款的支付时间虽然也没有约定,但依法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为付款时间。原告现请求按照双方结算之日为起始计算利息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被告应以2002年3月26日作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现自愿放弃部分利息(x.22元),仅要求被告偿付尚欠工程款x.90元及承担该款逾期利息x.84元(x.90元×2907天×5.76%÷3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龙某某的工程款x.90元及该款利息x.84元,共计x.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审判长邓志荣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人民陪审员胡寿平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丽波

.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二)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