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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谢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原告某某(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签订《商品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五月花牌产品。2008年9、10月间,原告供给被告货物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1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15元。

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商品合同》、《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2、增值税发票两份、应税劳务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的金额。

3、出货单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被告辩称,双方对业务往来情况没有进行过对帐,故对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号码为x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多元;号码为x的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发票,相应货物是否收到,因经办人离职、公司去年底已经不经营、财务账册不齐的原因而无法核实。证据3没有被告的公章,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提交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出具的《调查回复》一份,证明x号发票被告已经向税务部门认证并抵扣,该发票项下的价款被告应该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调查回复》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有可能是先开票后发货的。至于被告为何将该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因找不到相关人员而不知。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8月签订《商品合同》、《买卖合同》各一份,其中《商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书面采购订单和商品合同中标明的商品规格、价格、数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及其他要求供给被告产品;增值税发票的交付为当原告帐期期限到达时,应持需结算期内相关进货、退货单单据与被告结算中心对帐,对帐无误后,向被告结算中心相关人员交付增值税发票并保存被告收件人签字确认的该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以备核对;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原始期限”),原始期限届满后,除非任何一方通过挂号信提前两个月发出通知终止商品合同,否则,商品合同将经由双方默认无限期续订而有效。《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日;《买卖合同》有效期与《商品合同》有效期相同,包括有效期的任何延长期。两份合同对商品质量、退货、抵扣、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业务往来。2008年的9月27日、10月6日原告分别供给被告三层卷纸、纸手帕等五月花牌产品,数量共计153箱,价款共计x.55元,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x,价税合计金额为x.55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又供给被告总计18箱的面巾纸、纸手帕、卫生纸等五月花牌产品,价款共计3861.60元,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开具给被告相应增值税发票一张,号码为x,价税合计金额为3861.6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价款,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商品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是双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依据。现被告对原告是否交付x.55元货物持有异议,但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增值税发票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被告进行抵扣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双方买卖关系具体情况的自认,且被告对抵扣行为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后,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对于被告所作支付了部分价款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采信。综上,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货物,没有及时支付价款,显然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价款人民币x.15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38元,减半收取290.6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莲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朱洁

审判员张莲

书记员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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