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X-X-X,身份证号码:x。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X-X-X,身份证号码:x。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年彩、人民陪审员李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约5月份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为覃某华,现在广东打工,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7月石门县城修建步行街时,被告与一安徽籍男子王军离家出走,2006年元月回来后经亲友相劝两人和好,2006年2月被告又带婚生子覃某华去安徽籍男子王军家,2006年8月份回家,原告谅解了被告。2006年9月被告又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三年。现原告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覃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石门县X乡民政所和石门县民政局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领取过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和原、被告婚生子覃某华的身份情况;
4、石门县X镇观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5、证人谌光明、覃某平的自书材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两年有余的事实;
6、证人向辉的自书材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两年有余的事实;
7、婚生子覃某华的自书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近三年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关于原、被告及婚生子覃某华身份的证明,内容客观,故予以采信;证据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的证明,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约5月份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覃某华,现在广东打工。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7月被告与他人离家出走,但在被告回家后经亲友相劝两人和好,2006年2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于2006年8月份回家。2006年9月被告又离家出走后,至今再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2年有余。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好,但被告自2005年7月不顾夫妻感情,多次离家出走,2006年9月再次离家出走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既未尽夫妻义务,也未尽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导致夫妻分居已达2年以上,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之后,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答辩、举证,不为夫妻和好做努力,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维持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原石门县磷肥厂家属区X栋X单元的X房间一套,户型为两室两厅房(面积96平方米,当时买时价值是6.4万元),一套三柜式组合家具,一张双人床,长木沙发一张,短木沙发两张,茶几两张,一台29英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三洋牌电冰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故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斌
审判员杨年彩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军锋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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