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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焦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

x元,共计x元,分六次履行完毕:1、2009年11月15日前,偿还4000元;2、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4000元;3、2010年3月31日前,偿还3000元;4、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3000元;5、2010年9月30日前,偿还3000元;6、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3000元;

二、如被告焦某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逾期支付原告赵某某违约金500元;

三、原告赵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他双方互无争执;

四、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武文英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辛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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