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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C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住所地XXX。

负责人XX,行长。

委托代理人XXX,女,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B,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

被告C,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

原告A与被告B(下称第一被告)、被告C(下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7年8月7日,第一被告因购房所需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68,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如被告连续积欠应还贷款本息的九十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行使抵押权等。同时约定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X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约定如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受足额清偿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等。第二被告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也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8月15日将借款468,000元给付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即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约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尚余的全部借款本金428,076.62元,并偿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2、如第一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第一被告抵押的房产依法实现抵押权。审理中,原告称第一被告在起诉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尚余的全部借款本金424,624.62元,并偿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8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建立了抵押借款关系,第二被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2007年8月15日金额为468,000元的借款凭证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向第一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3、还款明细4份,证明到起诉时和开庭时第一被告还款以及欠款的情况;4、房产抵押信息1份,证明两被告抵押房产的事实。

被告B未作答辩。

被告C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之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两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依据原告所提供之证据,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第一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尚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尚余全部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行使抵押权的权利,如第一被告未能按期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A尚余的全部借款本金424,624.62元;

二、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A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

三、若被告B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A可以与抵押人B、抵押物共有人C协议,以抵押物即XXX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B和抵押物共有人C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B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031元(原告A已预交),由被告B和被告C共同负担,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肖伟

审判员唐宝根

代理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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