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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于2009年4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洲、吴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证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4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大河涧乡X村骆某某家中搜出电发雷管198枚,自制火药94.6斤。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缴。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证人孙XX、田XX的证言,书证案件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骆某某辩称:我制造、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并且爆炸物被没收,以后更不会造成社会危害。

辩护人于某某的辩护要点是:1、被告人骆某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2、指控被告人骆某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亦应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4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大河涧乡X村骆某某家中搜出其准备用于某炮炸石头的电发雷管198枚,自制炸药(火药)94.6斤。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骆某某供述:我大约从1985年开始到2008年炸石头,所使用的炸药是我自制的,所使用雷管是我买的。至案发时,我存的雷管有198枚,炸药估计有百十斤左右。准备用于某石头往灰窑上送,卖钱后维持生活。

2、证人孙XX证言:我家存放的雷管是我丈夫骆某某买的,炸药和雷管用于某炮炸石头,往灰窑上送,卖钱后用于某持家庭生活。

3、书证:98枚电发雷管(金属壳)经查证属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一一厂生产。

4、扣押电发雷管照片一组,证明扣押现场及扣押雷管和炸药的情况。

5、鉴定结论二份,证明送检金属壳电雷管和纸壳电雷管均能被正常起爆并能够起爆塑料导爆管,该电雷管爆炸性能良好,且有正常的起爆威力。所送掺有谷皮的沙状粉末中检出硝酸铵和微量TNT成分,所送检掺有锯末的沙状粉末中检出硝酸铵、TNT成分。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4月24日在骆某某家扣押电发雷管198枚,其中100枚黄色,98枚黑色。扣押自制火药94.6斤(褐色,粉末状)。

7、证人秦XX证明:2006年、2007年骆某某陆续给我灰窑上拉石头,骆某某以拉石头为业,维持生活,骆某某给我送的石头有拾的,有放炮崩的,他一年给我灰窑上送的石头有三四十车,一车三十多块钱,一年送千把块钱的石头。

8、证人田XX证言:我村骆某某除农忙时,他就打片石往杨邑灰窑上送,人家买石头烧石灰,他卖石头用以维持生活。

9、骆某某炸石头现场图,证明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人提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且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某告人骆某某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品,且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198枚电发雷管,94.6斤炸药(火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原国喜

审判员常伟

审判员李万琴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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