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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并保证一周后归还,然而,一周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脱,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示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并出示借条一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刘某甲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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