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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余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余某玲及其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儿子苏庄祥于2008年因病去世留下遗产若干,但是被告以所谓继承人为由霸占了苏庄祥的存款x元及房子7间,原告是苏庄祥的唯一继承人,苏庆祥的遗产应归原告所有。故故请求法院确认苏庆祥的遗产归原告继承(包括7间瓦房和x元钱)。

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有权继承遗产,7间房屋应分给被告3间,x元应分给被告x元。

审理查明:原告之子苏庆祥13年前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并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与苏庆祥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也无生育子女。2008年2月20日苏庆祥死亡,其名下留有存款x元。

另查明:苏庆祥死亡时留有个人财产瓦房7间(其中堂屋4间,东屋3间),原告张某甲系苏庆祥母亲,为苏庆祥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舞钢市X乡X村委会证明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与原告之子死者苏庆祥同居之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故二者之间系同居法律关系,被告余某某不能作为继承人继承死者苏庆祥的遗产。但苏庆祥名下的存款x元,应视为与被告系朝珍、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取得的收入,故该存款的三分之一即4667元应归被告余某某所有,另有三分之一即4667元应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下余4666元应作为死者苏庆祥的遗产进行继承,原告是苏庆祥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继承其中大部分遗产3333元,被告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可以分给被告适当的遗产1333元。另外,死者苏庆祥所有的瓦房7间系其与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其中瓦房堂屋4间应归原告张某甲继承,3间瓦房东屋归被告余某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苏庆祥名下存款x元中的8000元归原告张某甲所有,6000元归被告余某某所有。

二、死者苏庆祥遗产瓦房7间,堂屋4间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东屋3间归被告余某某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王广亮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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