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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等诉被告陈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X镇X村西赵二组X号。

原告印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X镇X村西赵二组X号。

原告x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X镇X村西赵二组X号。

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X镇X村西赵二组X号。

法定代理人xxxx(系原告黄xx母亲),住同原告黄xx。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

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H-101。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黄xx、印xx、xxxx、黄xx诉被告陈xx、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陈xx及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印xx、xxxx、黄xx诉称,四原告分别系被害人黄某建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2010年6月13日21时18分许,被告陈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阳路、芳甸路口时,与被害人黄某建相撞,造成黄某建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1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于同年7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1,272.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21,39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84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5,400元、伙食费4,500元、误工费7,500元、物损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某用由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xx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四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无异议。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肇事车辆为被告xx公司所有,被告陈xx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是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是按照被告全责计算的,没有区分双方的责任,对被告是有失公允的,被告应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对于丧葬费,按照2009年上海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对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式,应该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和财产损失均没有依据,且有些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对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律师合同,不同意赔偿。

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在晚上,被告陈xx当时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除了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外,其余某偿责任与被告xx公司无关。被告xx公司将肇事车辆给被告陈xx时已经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无法预料到事故发生的,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与被告陈xx相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伙食费,不予赔付;对误工费,月收入超过纳税金额的需提供出险前1年的个人税单,未超过的需提供纳税申报表或银行工资对账单,单位扣款证明,按实赔付;对丧葬费,需提供火化证明;对死亡赔偿金,需提供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销户证明,如农村需按城镇赔付需提供居住证复印件、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并在上海居住1年以上,或提供出险前1年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费单及房东户籍证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提供被抚养人户籍证明,与死者关系证明,60岁以上老人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生育情况。小于18岁的,需提供与父母生活证明,出生证明;对于交通费,认可900元(10元/天/人×30天×3人),并需提供有效发票;住宿费,最多认可5,400元(60元/天/人×30天×3人),并需提供有效发票;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赔付;对物损费,酌情考虑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21时18分许,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阳路、芳甸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适遇黄某建驾驶钢印号为x自行车在路口内由南向北通过,客车右前部撞击自行车左侧,造成黄某建倒地受伤(经浦东仁济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14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龙阳路西向东设有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先放直行车后放左转弯车,芳甸路南向北及北向南设有两组信号灯装置且同步放行,事发当时信号灯工作正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客车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控制状态及事发前黄某建驾车的行使轨迹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黄某建被送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救治,于2010年6月14日因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期间,被告陈xx、xx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1,272.31元、现金43,000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30,000元。

另查明,四原告及黄某建户籍系江苏省泰兴市X镇X村西赵二组X号。黄某建自2009年6月1日起即在本市居住、工作、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X镇地区。黄某建与原告xxxx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17日育有一子原告黄xx。黄某建系原告黄xx及印xx之独子。2010年7月19日,泰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泰兴市公安局河失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黄xx、印xx均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长期体弱多病、无其他生活来源,之前全部依靠儿子黄某建抚养。

再查明,被告陈xx为被告xx公司职工。事发时,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xx公司所有。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基本详细信息、交强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口簿、河失镇X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律师费发票、临时居住证、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负责人任命书、花名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委托书、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到表、租房协议、上海昊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地出入证、情况说明、出入证、职工考勤登记表、班前安全活动讲评记录表、交通费发票、伙食费单据、住宿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农行现金缴款单及被告陈xx、xx公司提供的仁济医院医药费收据、上海威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临时居住证、驾驶证、收条、鉴定书、泰兴市高龄补贴信息查询、来沪人员登记信息表、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临时居住证、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等证据及证人黄某乙、张某、严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建在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黄某建所驾驶的自行车虽未悬挂号牌,但并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xx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在本案赔偿中,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被告陈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确认数额为21,394.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家属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赔偿数额过高,其花用情况、往返人数等不尽合理,所提供的关于交通费的相关凭证,也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交通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为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黄某建长期生活在本市X镇地区,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X镇地区,原告要求以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客观上遭受了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其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主张权利发生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为5,400元,但仅提供了总额为644元的发票,故本院仅对有证据证明的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物损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损失,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亦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现金共人民币94,272.31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xx、印xx、xxxx、黄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xx、印xx、xxxx、黄xx医疗费人民币43,406.8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住宿费人民币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19,840元、丧葬费人民币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6,76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xx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黄xx、印xx、xxxx、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陈xx、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共人民币94,272.31元;

五、驳回原告黄xx、印xx、xxxx、黄xx的其余某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xx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77.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7.50元,被告陈xx、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7,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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