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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乙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雷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乙、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3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罗秀往象州方向行驶,至寺村X路进入仕会公路时,被告黄某乙驾驶属叶某某所有的桂x号小客车从寺村加油站驶至公路X路口时车头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14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将原告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依有关法律规定,诉请三被告赔偿医药费535元,住院伙食费72×40=2880元,误工费162×38.76=6279.12元,护理费72×38.76=2790.7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费3690×20×10%=738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84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愿意按有关的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叶某某辩称,桂x号事故车已办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辩称,1、其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2、对于诉请的医药费,其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金额予以赔付;3、原告李某某诉请的交通费数额过高;4、原告李某某系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过高,应为3000元;5、本案的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不予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象公(交)简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2、2008年2月4日№x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

3、2009年2月20日№x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

4、2009年10月30日№x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

5、2009年10月30日象州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

6、象州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据、临时医嘱复印件共24张;

7、2009年2月20日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收费明细清单原件1份2页;

8、医药费单据原件7张;

9、象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本;

10、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

11、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

12、小型汽车桂x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件各1份;

13、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

被告黄某乙在诉讼中就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2月4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

2、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象公(交)简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3、2008年2月4日、2009年10月30日来宾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份;

4、2008年1月31日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收费明细清单原件1份;

5、2008年2月4日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收费明细清单原件1份;

6、2009年10月30日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分类汇总原件1份;

7、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1份;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9、2010年5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小额案件快捷处理单原件2份;

10、2010年5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原件1份;

11、桂x、桂x的修理费发票原件各1份;

12、桂x、桂x的施救费发票原件各1份;

被告叶某某没有证据材料提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没有证据材料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双方质证,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12月13日16时2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罗秀往象州方向行驶,至寺村X路进入仕会公路时,被告黄某乙驾驶属叶某某所有的桂x号小客车从寺村加油站驶至公路X路口时车头与原告李某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14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将原告李某某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原告李某某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本次受伤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评定为120日。2010年5月20日,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达成如下协议:该事故产生以下费用均由黄某乙承担:李某某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6080元、护理费2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鉴定费1300元、两车修理费2853元、李某某的精神赔偿费4245元。以上协议内容补充写入事故认定书中。后因被告黄某乙未履行,原告李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535元,住院伙食费72×40=2880元,误工费162×38.76=6279.12元,护理费72×38.76=2790.7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费3690×20×10%=738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8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共支付了医疗费x.04元、两车修理费2853元。协议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6080元、护理费2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赔偿费4245元,被告黄某乙均未支付。

另查明,悬挂桂x号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叶某某,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购买的险种有AF42;B;D1;M。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4日0时起至2008年9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补充责任。因被告黄某乙是合法的驾驶人,被告叶某某在出借机动车给被告黄某乙使用时没有过错,因而被告叶某某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象公(交)简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中的协议,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双方自愿达成的,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的医药费535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所诉的伙食费72×40=2880元,误工费162×38.76=6279.12元,护理费72×38.76=2790.7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均超过协议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协议确定的数额,即:误工费6080元、护理费2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精神赔偿费4245元。交通费500元因在协议中并没有提出且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李某某受到的损失合计为x元。因医药费535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6080元、护理费2260元、精神赔偿费4245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黄某乙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535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6080元、护理费2260元、精神赔偿费4245元,合计x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4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元(汇款帐号:x,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文雷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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