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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为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雷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6月19日下午,原告到寺村街的“肥姐米店”玩耍,听到被告对原告的母亲讲粗口话。原告劝阻被告不要讲粗口话,被告感到不满,拿来一张小椅子劈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寺村卫生院急救,后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2010年6月23日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度未达轻伤标准。被告因殴打原告致伤,被象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5天。原告受伤后,在寺村中心卫生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38.5元;在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1554.7元;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6074.39元。被告已赔偿5000元。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医疗费共计7767.59元,误工费18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564.2元,交通费154元,共计x.99元,扣减被告已付5000元,被告尚应赔偿5871.99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的言行引起的,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应当对损害的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属于擅自转院寻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象州县X村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1份1页;

2、象州县X村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1页;

3、象州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2份2页;

4、象州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2页;

5、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1页;

6、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1份1页;

7、柳州市工人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2页;

8、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分类汇总1份3页;

9、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1份2页;

10、象州县X村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

11、象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

12、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

13、工医生活护理费发票1张;

14、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

15、车费发票26张154元;

16、象州县公安局象公(寺)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

17、寺村派出所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4页;

18、寺村派出所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5页;

19、寺村派出所对黄某梅的询问笔录1份3页;

20、寺村派出所对黄某生的询问笔录1份3页;

21、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1份2页;

被告李某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吴某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发展过程,且相互印证,充分反映了事实的客观存在。即被告李某某打伤原告吴某某的客观事实及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到象州县X村中心卫生院、象州县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材料具备了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各证据材料之间形成了较强的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6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母亲黄某梅、黄某生等四人在寺村街的“肥姐米店”门前打扑克。在玩扑克时因被告李某某的一句言语引起在旁观望的原告吴某某不满,遂骂被告李某某,之后引起被告李某某与其对骂。原告吴某某欲上前打被告李某某,但被原告吴某某的母亲黄某梅隔开。在原告吴某某又扑向被告李某某时,被告李某某抓起小木椅劈对原告吴某某的头部前额,致原告吴某某头部受伤。之后被告李某某丢下小木椅离开现场。原告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寺村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头皮裂伤;花去医药费138.5元,建议转到上级医院治疗。当天原告吴某某转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2、急性尿潴留。3、颈椎损伤从2010年6月19日住院至23日,花去医药费1554.7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吴某某要求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并被柳州市工人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头皮裂伤;从2010年6月23日住院至7月2日,花去医药费6020.39元、工医生活护理费54元。被告李某某已赔偿5000元。被告李某某因殴打原告吴某某致伤,被象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5天。2010年7月27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以上医疗费共计7767.59元,误工费18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564.2元,交通费154元,共计x.99元,扣减被告已付5000元,被告李某某尚应赔偿5871.99元。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对于自己打伤原告吴某某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吴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某某的民事责任。纵观本案,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吴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关于责任分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吴某某因本案所受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数额计算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天)、误工费1866.2元(每天43.4元×43天),护理费564.2元(13天×43.4元/天),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吴某某转院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持有异议,认为没有象州县人民医院的转院建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应不过分加重致害人的负担。根据该司法解释,原告吴某某有权利根据病情和治疗水平选择就医医院,不受就近选择医疗机构和转院须经原就诊医院同意的限制。因此,原告吴某某主张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应予以支持。但应扣减扩大的部分即象州至柳州的往返交通费。因原告吴某某主张医疗费7767.59元中含有救护车费294.9元,该车费不予支持。所诉交通费154元,应扣减象州至柳州的交通费部分,即合理的为66元。故此,原告吴某某因伤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72.69元、误工费18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564.2元、交通费66元,合计x.09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部分为:x.09元×70%=7342.36元,除去被告李某某已付给原告吴某某5000元,尚应付2342.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342.36元。

本案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帐号:x,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文雷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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