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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陈某乙、陈某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海、方春苹,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女。

被告陈某丙,女。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莆田市X街X路荣华新苑X号楼二、三层。

负责人黄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春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日9时45分,原告驾驶闽x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福昆线99公里+400米时,正常过马路在中心双实线一侧等候时,突然被对向行驶的被告陈某乙驾驶被告陈某丙所有的闽x轿车跨压中心双实线行驶撞倒,当即造成原告受伤。荔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闽x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处投保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伤经武警8710部队医院二次住院治疗6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该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的赔偿已经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6日作出的终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81元,其中后续治疗费5000元。期间原告因左小腿术后感染不适多次再到武警8710部队医院门诊就诊,并于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8日住院9天,在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536.84元。原告又因左踝关节僵直,于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27日到九五医院住院19天施行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x.35元,出院医嘱:1、踝关节融合之前避免患肢负重及行走;2、休息三个月;3、补充营养;4、骨愈合后入院取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人民币5000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536.84+x.35=x.19元;误工费(住院28天+休息三个月92天)×54元/天=6480元;护理费(住院28天+休息三个月92天)×54元/天=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5元/天)=4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手术费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x.19元,扣除生效判决已支付的后续治疗手术费5000元,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人民币x.19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辩称:其已经在上次诉讼的终审判决中赔付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赔偿,而原告此次诉讼的病情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不应由其继续赔偿,应当由车主、肇事司机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部分存在不合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上次终审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误工、护理天数应当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28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的凭证,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均不能支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未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9时45分,原告叶某某驾驶闽x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福昆线99公里+400米时,正常过马路在中心双实线一侧等候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陈某乙跨压中心双实线驾驶被告陈某丙所有的闽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于2008年10月29日以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陈某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无责任。原告叶某某损伤后,于2008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1日在中国人民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结论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5000元。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因下肢骨折术后针眼感染,于2009年1月12日再次到原治疗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结论:继续休息3个月,左下肢适当功能锻炼。原告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为伤残程度九级。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赔偿请求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应承担赔偿款为x.81元,并已按该判决执行完毕。期间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8日再次到原治疗医院住院治疗,计花医疗费人民币4536.84元。出院诊断:左小腿感染;左侧腓骨慢性骨髓炎;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股骨外侧髁骨折术后,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抗感染治疗,加强换药,1次/隔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2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35元。出院诊断:左髁关节僵直;左腓骨中下段慢性骨髓炎;左足第五跖骨、第五趾骨近节慢性骨髓炎;左足底皮肤溃疡;左股骨、左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踝关节融合之前避免患肢负重及行走;定期复查拍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逐渐加强四肢功能锻炼;若有异常情况及时复诊。闽x轿车于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投保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第二次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案经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因赔偿责任、赔偿项目、范围合理性的问题不同意调解,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第三、四次手术时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单;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因驾驶闽x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某乙驾驶的闽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本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乙负全部责任,应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丙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投保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尚未超过保险金额,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陈某丙、陈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尚未痊愈,原告所受的损害应得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诉讼的原告伤情不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但并无为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第二次诉讼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医疗费x.19元,有相应的医疗单位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单为据,可予以认定;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以原告第二次诉讼的住院时间和医生在出院疾病证明书中建议休息时间3个月计算,误工标准按本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48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情其出院后并无实际需要护理,其请求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调整为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理;按生活经验,二次手术必然给原告叶某某造成一定的交通费及营养费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病情至今尚未痊愈,后续治疗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x.19元,结合另案已生效的判决,应扣除已支付的后续治疗手术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包含不能理赔的非医保医疗费部分,但无为此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丙、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一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8元,减半收取345.4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30.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负担215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立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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