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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林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

被告林某乙,男。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林某乙因生产需要自2008年起从原告处陆续运走鞋用工业胶水,至2010年8月共结欠货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林某乙归还货款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林某乙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乙因向原告林某甲购买鞋用工业胶水,分别于2009年9月7日、2009年11月5日、2009年12月5日、2010年1月21日、2010年4月6日五次对胶水货款进行结帐,共结欠人民币x元,并出具对帐单给原告林某甲收执。经原告林某甲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对帐单五份和原告的庭上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向原告购买鞋用工业胶水,以出具对帐单的形式结算货款,双方构成合法的货物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林某乙结欠货款未还,原告请求被告林某乙偿还欠款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甲货款人民币六万九千七百三十四元并自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4元,因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泽立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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