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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唐某、周某抢劫案

时间:2002-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浙刑二终字第5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浙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冯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朱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X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列被告人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2月7日作出(2001)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唐某、周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罗某、唐某指定了二审辩护人。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唐某、秦某经预谋后,携带内装有安眠药的“阿莫灵胶囊”,结伙窜至浙江省温州市X区,伺机抢劫作案。2001年5月26日下午,经罗某、秦某踩点后,罗某、唐某使用他人身份证登记人住该市黄龙宾馆X房间。次日凌晨1时许,罗某、唐某以嫖宿为名,将该宾馆美容厅女服务员刘六娥、卢某骗至其房内服下装有安眠药的“阿莫灵胶囊”,并分别与刘、卢两女发生了性关系。嗣后,因刘六娥未昏睡,被告人罗某遂从卫生间内取来浴布撕成条状,同唐某一起将刘捆绑,并将浴巾强塞至刘女的口中,致刘六娥窒息死亡。

200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罗某、唐某、秦某、周某还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浙江省、瑞安、永嘉、乐清、文成、丽水、缙云等市、县的饭店、宾馆,采用前述手段实施药物麻醉抢劫,劫得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多名女青年的移动电话手机、金银首饰等财物。

原判还认定,2000年11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在四川省成都市X区X乡加油站附近骗乘一辆出租车至该市X乡X村一偏僻处,而后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得出租车司机的人民币270元、移动电话手机一只。

综上,被告人罗某参与抢劫6次,其中抢劫未遂1次,抢劫预备1次,劫得移动电话手机4只、金戒指5枚、金项链1条、金手链2条、金耳环1付及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等物,并致1人死亡;被告人唐某参与抢劫8次,其中抢劫未遂1次、抢劫预备1次,劫得移动电话手机5只、金戒指11枚、金项链1条、金手链3条、金耳环1付及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等物,并致1人死亡;被告人秦某参与抢劫7次,其中抢劫未遂1次、抢劫预备1次,劫得移动电话手机4只、金戒指9枚、金项链1条、金手链3条及现金人民币800余元等物,并致1人死亡;被告人周某参与抢劫3次,其中抢劫未遂1次、抢劫预备1次,劫得移动电话手机2只、金戒指3枚、金项链1条、金手链2条及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等物。

原审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秦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五千元。罗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在温州市黄龙宾馆一节应届抢劫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原判定性有误;罗某共同犯罪中抢劫次数及作用均次于唐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罗某还对被害人死因提出质疑,并称在瑞安市车站附近的抢劫系犯罪中止;其辩护人则称罗某参与该节抢劫,并提出罗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唐某上诉提出在温州市黄龙宾馆对被害人捆绑、塞嘴均是罗某所为,原判认定其与罗某合伙抢劫将被害人致死与事实不符;其有检举他人抢劫犯罪的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唐某州市黄龙宾馆一节应属抢劫未遂;唐某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改判死缓刑。周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作案,原判认定其参与三次抢劫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各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有卢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等受害人的陈某,董小琴、李某某、谢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对作案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尸检报告、物证检验鉴定、法医学DNA检验报告,查获作案使用的药物、刀具等物证,以及住宿登记单、收款收据、作案同伙供述等证据证实。罗某、唐某、秦某、周某亦均供认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1)罗某、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在共同抢劫中,二被告人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捆绑、堵嘴行为,所供相互能印证。法医学尸检报告确认被害人的死因与二被告人供述所实施的暴力行为结果相符,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印证。罗、唐某该节抢劫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共同致死被害人,理应对所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系罗某人所为,罗某对被害人死因提出质疑,罗、唐某二审辩护人分别称罗、唐某共同抢劫中作用较小或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显与事实不符。(2)罗某在黄龙宾馆抢劫中,为制服被害人,先后参与对被害人实施药物麻醉、捆绑、堵嘴等暴力手段,并致被害人死亡。罗某其辩护人称此系过失致人死亡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3)抢劫犯罪侵害是人身、财产双重客体,罗某、唐某的暴力行为已经致被害人死亡,罗某及罗、唐某辩护人还称是抢劫未遂的理由亦显然不能成立。(4)罗某、唐某、秦某、周某经共谋后窜至瑞安市车站附近旅馆实施抢劫,已着手实施诱骗女青年服下麻醉药物的行为,后因女青年未昏睡或身上无值钱财物等各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抢劫未得逞,此行为完全符合抢劫未遂的法律规定。罗某上诉称此节系抢劫中止,其辩护人称罗某参与此节抢劫的理由不能成立。(5)周某参与三次抢劫的事实,不仅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还有罗某、唐某、秦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周某上诉称没有参与抢劫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6)罗某、唐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但经查均不能证实,故两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立功。综上,罗某、唐某、周某及罗、唐某辩护人分别就原判认定事实、定性等提出的异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唐某、秦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麻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罗某、唐某、秦某抢劫致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严惩。罗某、唐某、周某及罗、唐某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罗某、唐某、周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裁定。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任更丰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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