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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河南建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高森,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河南建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黄某路南、沙口路东XX花园X号楼西X单元负一层北向东地下室52.35平方米的地下室住房一套,原告预付总房款的60%,计x元。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该地下室有预售许可证和法律规定的办理房屋合法产权证的手续,并承诺采光井台延伸1.2—1.5米,并做下水;地下室窗户外露一半,与地基持平不影响采光与通风;窗外地面种绿化草皮。实际上被告既没有本案地下室的预售许可手续,也不可能取得国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建房屋也不具有像被告之前承诺的采光及通风条件,在2009年8月2日室内积水达15厘米。由于房屋根本不能正常某用,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在没有取得国家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地下室出售给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预交购房款x元及利息7266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12日,以后利息仍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位于黄某路南、沙口路东X号楼西X单元负一层北向东地下室52.35平方米的地下室住房一套,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签订该协议时需缴纳总房款的60%,计x元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预付款x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写明:今收到常某某地下室首付款人民币捌万零肆佰陆拾陆元。后由于合同未能履行,原、被告引起纠纷,酿成诉讼,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规定本案所涉房屋不属于居住范围,也不可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所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间的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x元及利息7266元(暂计至2009年8月12日,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雷

审判员马海涛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高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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