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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邢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邢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邢某甲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由被告人邢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邢某乙家中,将被害人邢某乙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被告人以500元价格将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90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乙陈述,证人邢某乙、蒋某某、邢某乙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当对二被告人在该条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邢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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