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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湛民四初字第26号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曹镇信用社(以下简称曹镇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曹镇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7日至2007年2月7日,贷款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某某自愿对借款人被告张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外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曹镇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因无力还款向曹镇信用社申请展期,经曹镇信用社同意,将被告张某某的还款期限延展至2007年8月7日。另查,展期还款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书上担保人一栏上被告王某某签名盖章系被告张某某代签。展期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清付该笔贷款的本金5000元,只是将利息清付至2008年3月17日,此后被告张某某未再清本付息,故此原告诉至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愿于2009年9月10日前将所欠全部利息清付给原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于2009年10月10日前清付借款本金1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后于每月10日前清付借款本金1000元及相应利息至清付完毕。

二、如被告张某某不能按上述期限结清本息,原告有权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齐晓旭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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