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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抓获,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于2008年9月窜至范县X乡X村,将该村附近黄某大堤西侧安装的防护栏盗走,价值x元。指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晚,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何兆喜、罗海江、董连国(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范县X乡X村东,将该村附近黄某大堤两侧安装的防栏盗走后卖掉。经鉴定,被盗防护栏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供述;同伙何兆喜、罗海江、董连国关于伙同史某某盗窃护栏并变卖的供述;有证人张XX、赵XX关于发现护栏被盗并报案的证言;有证人刘XX关于收购被告人一伙所送护栏的证言;还有价值鉴定、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刘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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