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贺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男,61岁。系被害人姚天桂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女,42岁。系被害人姚××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男,34岁。系被害人姚××之子。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特别授权),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男,57岁。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姚××、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民事调解,本院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因宅地与其兄贺××发生纠纷。2010年5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不听劝阻,强行睡在贺××家堂屋内,致使贺××妻子姚××不堪其扰,于当日18时左右服毒自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31日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非法闯入他人住宅,经住宅主人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严重妨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他人自杀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姚××、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豹的意见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贺某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07元,并当庭提交有医疗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瑞的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事出有因,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且系初犯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因宅地与其兄贺××发生纠纷。2010年5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不听劝阻,强行睡在贺××家堂屋内,经多次劝说仍不退出,致使贺××妻子姚××不堪其扰,于当日18时左右服毒自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31日死亡。

另查明,1)被害人姚××于2010年5月12日服毒后即到石佛寺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转县医院,5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x.05元。

2)被害人姚××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居住于镇平县X镇X村X组X号,粮农。

3)2009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证人贺××、贺××、贺××等人证言,死亡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多次劝说仍拒不退出,严重妨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他人服毒自杀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间接故意杀人罪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之意见,经查,被害人姚××系被告人非法侵入其住宅后,不堪其扰,服毒死亡,其死亡与被告人非法侵宅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应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和当庭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x.05元,误工费221.75元,护理费443.5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80元,按80%计算赔偿为宜,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x.84元。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姚××、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毛英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