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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扶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38岁。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隆小琴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向朝俊、人民陪审员邓洪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被告有第三者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6、2007年期间,因患严重的妇科疾病,分别在石柱县黄某医院、石柱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产生了医药费、交通费、伙食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等共计x.37元。由于原告治病期间,被告一直在外务工,故原告只能凭借债治病。在原、被告离婚的一审诉讼中,原告曾在庭审中提交了治疗的相关病历,但由于当时原告一直不想离婚和当时尚未治疗结束,故未提供医药发票和其支出票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并向原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治病产生的费用x.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凭借款治病的事实不存在。事实是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检查过病,但被告正是为了给原告治病才外出务工挣钱。被告工资一到手,就立即给原告汇款或者回家给原告给钱。原告治病开支的钱是家庭的存款。被告问原告是否向他人借款时,原告每次都回答没有向任何人借款。在原、被告的离婚案件中,原告亦陈述不欠任何债务,当时的庭审记录也能反映出原、被告只有债权,没有债务。原告诉称“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由于原告不想离婚而未提供医药费发票和其支出票据”,其主张不成立。因为当时原告不但本人到庭,而且还委托了律师参加庭审,理应知道离婚案件涉及债务的清偿,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欠有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病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看病的费用在离婚后由对方承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石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谭某某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准予离婚。秦某某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内容。在离婚诉讼中,秦某某没有提出要求谭某某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但其向法院提交了病历,并承认共同存款2700元已被她取出用于治病。2008年7月29日,秦某某之兄秦某龙向法院起诉要求秦某某和谭某某清偿借款x元,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秦某某因患妇科病于2006年到2007年期间多次在石柱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中在石柱县人民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674.35元、住院医疗费2720.32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开支医疗费1106.93元。原告另提供了石柱县X镇同仁诊所的医疗费发票1215元,诚信万寿华庭药品超市的收银单742元,以及没有印章的收款收据444元。原告提供了住宿费发票12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面值与其陈述的每一次车费的金额基本上不相吻合,其中载有时间的车票与其陈述的就医时间亦不相吻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7)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病开支的费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在石柱县人民医院开支的门诊医疗费674.35元、住院医疗费2720.32元和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开支的医疗费1106.93元,合计4501.6元,有正规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同仁诊所的医疗费发票一次性开了14天的输液不符合常理,且没有相应病历印证,其证明效力很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医药费发票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与此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花费的4501.6元医疗费,被告在离婚时主张夫妻有共同存款2790元,原告在离婚诉讼中也承认共同存款已被她取出用于治病,所以这2790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余下的医疗费1711.6元由于没有共同存款可供支出,且主要系在谭某某起诉离婚后开支,从常理上说谭某某此时不会再给原告给钱,且其确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给原告给过钱,所以应当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伙食等其他费用,由于原告所患妇科病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且这部分开支的合理费用不高,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医疗费855.8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84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隆小琴

审判员向朝俊

人民陪审员邓洪波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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