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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吉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与郭某某等贷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吉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住所地:吉利区X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省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洛阳市吉利区X村X组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洛阳市吉利区X村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洛阳市吉利区X村农民。

被告席某某,女,汉族,洛阳市吉利区X村农民。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以下简称“吉利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席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利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赵亭旭及被告郭某某、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某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信用社诉称,原告的前身系洛阳市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2007年6月15日,经批准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2006年6月6日,被告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席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6月9日至2007年6月5日,合同期内月利率9.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收利息,保证人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作为贷款人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在合同期内即自2006年6月9日至2007年6月5日按月息9.6‰计算,从2007年6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收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辨称,她仅是该借款合同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的借款人是席某某,席某某将该借款用于开办鱼饲料加工厂,当时她与席某某之间对此有口头约定。她也多次催席某某抓紧时间归还该借款。

被告席某某辨称,被告郭某某说的是事实,她与郭某某之间没有手续,该x元借款应由她还,可是她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6月15日,经批准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2006年6月6日,被告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席某某与洛阳市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吉利信用社,借款人郭某某,保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席某某,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6月9日至2007年6月5日,合同期内月利率9.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2006年6月9日,被告郭某某依据该合同向原告吉利信用社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某某未支付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凭证、公证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的文件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在2006年6月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吉利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郭某某在贷款到期后,长期拖欠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予偿还,其行为已经违约,应依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席某某辨称郭某某仅是该借款的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席某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且该约定为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与吉利信用社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席某某辨称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不能履行合同,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6年6月9日至2007年6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07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八计算)。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艳艳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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