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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乙、邓某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略)筋竹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男,(略)筋竹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己,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乙、邓某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某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6月13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小组进行委托司法鉴定,于2010年7月5日和8月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丙,被告邓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15时30分被告邓某乙驾驶皖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筋竹镇X村往筋竹方向行驶,行至筋竹镇X街X路XKM路段时,由于没有实行右侧通行,与相向而来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桂x号摩托车损坏,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一直在(略)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13日出院。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034.80元;2、伤者误工费27天×51.57元/天=1392.39元;3、伤者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40元/天=1080元;4、护理人护理费27天×38.34元/天=1035.18元;5、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3人×3天×8元/天=72元,误工费3人×3天×38.34元/天=345.06元,住宿费3人×3天×100元/天=900元;2010年6月16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伤者误工费259天×51.57元/天=x.63元;2、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2×20%=x.3元;4、伤残鉴定费880元;5、伤残鉴定交通费3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合计为x.5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5834.80元,还欠x.74元。由于被告邓某乙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路,且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致使原告李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认为被告邓某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皖x号车已于2009年2月10日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单投保,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7日24时止。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共x.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

2、被告邓某乙的驾驶证和皖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皖x号车驾驶人为邓某乙,车辆所有人为邓某丁等情况。

3、皖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皖x车已于2009年2月10日向天安保险公司签单投保,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7日24时止等情况。

4、第x号和第x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页,用以证明皖x号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及桂x号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

5、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和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

6、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交通费发票3页共10张、住宿费发票2页共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

7、原告李某甲的入院、出院记录、检验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共6页,用以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入院治疗的经过及住院时间从2009年8月17日至9月13日共为27天。

8、福山果业包装厂的证明1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员工工资表复印件7页,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在筋竹镇福山果业包装厂工作和居住的事实。

9、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车辆通行费收据2张和石油销售专用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往南宁做伤残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为340元,鉴定费880元,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

10、原告的户口部复印件共6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李某锋为X年X月X日出生、欧庆连为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11、(略)筋竹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欧庆连已形成事实的扶养关系。

被告邓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由法院认定;皖x号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分担,被告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60%;被告邓某乙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328.8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共8728.8元,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邓某乙。

被告邓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邓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某乙的身份情况。

2、被告邓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某乙的准驾情况。

3、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和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

4、(略)医疗卫生门诊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略)筋竹镇卫生院治疗,被告邓某乙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94元的事实。

5、(略)中医院住院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略)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邓某乙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8034.8元的事实。

6、桂x号摩托车修理发票1张,用以证明为修理原告的摩托车,被告邓某乙为原告支付了该车配件及维修费用共400元的事实。

7、皖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车已向天安保险公司签单投保的事实。

8、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的情况及住院时间。

9、(略)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4页,用以证明原告在(略)中医院住院用去8034.8元医药费及该费用是被告所支付的事实。

被告邓某丁辩称: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由法院认定,但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可以计至定残前一天共280天,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38.35元/天计算;护理费也应按38.35元/天计算27天;交通费按3人×3天×8元/天=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27天;住宿费,因原告的住宿费发票是连号的,且开票日期也不符合常理,应属于事后补开的发票,非事实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法院也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3690元/年×20年×2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原告的被扶养人李某锋X年X月X日出生,计算抚养2年,欧庆连X年X月X日出生,计算抚养20年,计算公式为:①先计算2年:2985元/年×2年=5970元,②再计算剩余18年:2985元/年×18年÷2人=x元,合计为5970元+x元=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伤者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一般应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计算,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项目,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各项赔偿金额不能超出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保险人为邓某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皖x号车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标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10、11,被告邓某乙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各被告均对住宿费有异议,认为开票日期不明确,事实上并没有发生,是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该住宿费发票上的付款人为原告李某甲,开票日期均为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既然在医院住院治疗,就不可能在外面住宿,因此,该住宿费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各被告均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筋竹镇,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福山果业包装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了原告工作的工厂是存在的,福山果业包装厂的证明则证明了原告在该厂工作和居住的事实,且该证明上还有具有基层人口管理职责的(略)公安局筋竹派出所的盖章证明情况属实,员工工资表则证明了原告的收入情况,因此,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福山果业包装厂工作和居住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15时30分被告邓某乙驾驶登记在被告邓某丁名下的皖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筋竹镇X村往筋竹街方向行驶,行至筋竹镇X街X路XKM路段时,由于没有实行右侧通行,与相向而来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桂x号摩托车损坏,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先经(略)筋竹镇卫生院治疗,后转至(略)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右手车轮碾压伤,1、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2、右第1、2、3、4指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右环指远侧指间关节脱位。”共用去了医疗费8328.8元,此款为被告邓某乙垫支。为修复原告的摩托车,2009年8月18日被告邓某乙又垫支了400元维修费用。2009年9月7日,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0年5月31日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共x.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则作以上答辩意见。

另查明:被告邓某丁为皖x号低速自卸货车于2009年2月10日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7日24时止。被告邓某丁与被告邓某乙为父子关系。原告李某甲从2007年12月起至今一直在(略)筋竹镇福山果业包装厂工作,并在该厂居住,月收入约1500元。原告李某甲原籍是诚谏镇X村,1988年与筋竹镇X村欧庆连唯一的女儿黄某葵结婚后,落户到了筋竹镇X村,欧庆连一直由李某甲与黄某葵夫妇赡养。欧庆连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甲与黄某葵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李某燕,X年X月X日出生;李某辉,X年X月X日出生;李某锋,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乙与原告李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邓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且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83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40元/天=108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5月30日共为286天,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为286天×51.57元/天=x.02元;4、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27天×38.35元/天=1035.4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72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支持72元;6、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3人×3天×38.35元/天=345.15元;7、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由于原告在筋竹镇城镇工作和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x元/年×20年×20%=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按规定采取分段计算共为x.4元;9、因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880元、交通费340元共12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桂x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400元,上述1—11项合计人民币x元(小数点后省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医疗费8328.8元中有2200元是原告支付的主张,因医疗费发票原件在被告邓某乙手中,而邓某乙亦否认原告曾付有医疗费的事实,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均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赔付的各项责任限额,因此,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皖x号低速自卸货车投保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邓某乙垫付的8728元(小数点后省略),为避免诉累,原告获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上述赔款后,应退回给被告邓某乙。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乙、邓某丁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皖x号低速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李某甲;

二、原告李某甲获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8728元给被告邓某乙。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缓交),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00元,由被告邓某乙和邓某丁共同负担760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略)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帐号:x)转给权利人。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某波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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