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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黄某某,男,194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俊志,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X村民。去年,被告怀疑原告毒死了被告鱼塘里的鱼,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12月26日晚上6时许,被告用汽油将原告经营的小卖部放火烧毁。原告经销店的损失经有关部门鉴定为x元。被告的行为构成毁坏财物罪,已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桂东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桂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已终结,对被告判处了刑罚。原告因不懂相关诉讼程序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

被告郭某某辩称,是原告黄某某毒死其饲养的鱼、猪仔及打死其饲养的牛后,没办法才放火烧毁原告的经销店。不会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饲养的鱼、猪仔死后,其认为是原告黄某某投毒所为,被告郭某某还怀疑原告黄某某打死了其饲养的牛。被告郭某某为泄私愤,于2008年12月26日18时许,放火烧毁原告黄某某经营的经销店,桂东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桂公鉴通字(2009)X号]鉴定结论是黄某某经销店物品、房屋等被火烧毁价值人民币x元。该案刑事部分一审现已审结[(2009)桂刑初字第X号]。被告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已生效。本案刑事诉讼中,原告因不懂法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桂刑初字第X号]、桂东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桂公鉴通字(2009)X号]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占、破坏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郭某某为泄私愤,放火烧毁原告黄某某的经销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直接损失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毒死其饲养的鱼、猪仔及打死其饲养的牛,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将原告的经销店烧毁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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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扶增荣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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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裁定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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