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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4人诉邓某戊、莫某某、中国财保防城支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原告:邓某乙。

原告:邓某丙。

原告:邓某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家文。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江。

被告:邓某戊。

被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和,桂云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法律岗职员。

原告李某某等4人诉被告邓某戊、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辉、宁瑞平参加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罗家文、何江,被告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和、被告邓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邓某戊雇请属被告莫某某所有的桂06—x号多功能拖拉机和雇佣受害人邓某芳为其装卸收购玉桂树枝。当装完第一堆玉桂树枝时,装卸工邓某芳站在车厢上,车继续从那良镇六市X村道行驶至六市村小学门前,想装载放在学校门前的李某姐妹的桂叶,因路段狭窄,车无法调头,只好进入学校操场调头。车行至学校门前遇一横额阻挡,被告邓某戊下摩托车爬上挂横额的一棵树上,用手顶起横额,让车通过。当车调好头又行至门前横额时,在被告邓某戊未顶高横额的前提下,被告莫某某就开车驶过横额,造成横额把被害人邓某芳从车厢上刮倒在地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直到当天16时30分才报警。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调查,因两被告说法不一,没有证据佐证,无法查清事故的事实,只作简单调解便草率结案。事后,两被告只赔偿被害人邓某芳的死亡损失费x元,其余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邓某戊与受害人邓某芳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事实,构成劳动关系,被告邓某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莫某某是此事故的车主,且是驾驶员,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莫某某所有的桂06—x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投保,且受害人又是从车上摔下死亡的,因此,按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受害人邓某芳与被告邓某戊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2、由三被告莫某某、邓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均生活标准给予受害人邓某芳死亡后各项补偿费人民币共x元(其中抢救费x元,埋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出下列证据:1、李某某、邓某乙的身份证明,证明两人的身份;2、邓某丙、邓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人的户籍情况;3、申请书,证明原告李某某、邓某乙于2009年12月13日向防城交警大队提出申请对事故重新进行认证;4、防区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防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对事故的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交警部门调解,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证明防城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不予调解,建议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6、邓某戊(被告之一),李某伟、李某丽、廖娟、王某某、李某华出具的证明材料(五份),证明受害人邓某芳是从行驶的车上被横额刮倒地上受伤的,以及没有人到六市村买狗的情况;7、防城港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受害人邓某芳的抢救费用为x.30元。

被告邓某戊辩称:我是得雇请被告莫某某开车为我装运桂枝叶,也雇佣受害人邓某芳为我装卸桂枝叶。事故当日,在装完第一堆桂叶后,我叫莫某某开车到六市村小学门前想再装另一堆桂叶。在开车前我叫邓某芳下车搭我的摩托车,但邓某芳坚持在车厢上,被告莫某某也不强制邓某芳下车。当车开入学校转头到校门前遇一横额阻挡,车上的邓某芳用手托起横额,我也爬上校门前的一棵树上用手顶横额,在横额尚未顶高时被告莫某某就开车驶过,致使邓某芳被横额刮倒地上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的发生纯属被告莫某某人货混载造成的,应由莫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我承担责任依法无据,我不予赔偿。

被告邓某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莫某某辩称,原告方的陈述部分不是事实。死者邓某芳在我的车上跌落受伤是事实,但当时我的车是停止的,不是行驶中。邓某芳是被告邓某戊的雇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到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邓某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抢救费用无单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某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出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证明被告莫某某所有的桂P06—x多功能拖拉机已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2、防城交警大队那良中队对被告莫某某、邓某戊的询问笔录,说明两被告对本此事故发生的经过所进行的陈述;3、李某、甘某、黄某己等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说明2009年10月21日早上8时左右,他们三人到六市村买狗,看见一辆装桂叶的后推车停在路上,车上有一人从车头太阳架向车尾走去突然从车尾跌下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辩称:被告莫某某所有的桂06—x号拖拉机以其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x元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本案的受害人邓某芳是从桂06—x号车的车厢上刮摔下地受伤,是被保险车桂06—x号拖拉机的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本案的受害人邓某芳不属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此,原告方要求我公司按交强险进行理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戊对原告的证据1—7及被告莫某某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被告莫某某的证据2中交警对莫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证据3有异议,认为莫某某及证人李某、甘某、黄某己等人的陈述不真实,与事实不符;被告莫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华、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不可信,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及被告莫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7及被告莫某某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莫某某的证据2,即交警对被告邓某戊、莫某某的询问笔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一定关联,可作为本案参考依据;对原告的证据6及被告莫某某的证据3,因均是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各证人之间的陈述互相矛盾,且双方不予认可对方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邓某芳之妻,原告邓某乙系受害人邓某芳之子,原告邓某丙、邓某丁系受害人邓某芳之女。2009年10月21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邓某戊(货主)雇请受害人邓某芳为其装卸玉桂树枝,又雇请被告莫某某(车主)驾驶桂06—x号多功能拖拉机为其装运玉桂树枝,当装完第一堆玉桂树枝时,邓某芳仍坐在车厢太阳架上,车继续从防城区X镇六市X村道行驶,被告邓某戊自驾摩托车随行至六市村小学门前,想继续装放在学校门前的李某姐妹的桂叶,因路段狭窄,无处可供车辆调头。后车只好进入学校操场调头,车行出校门时遇门前上方的一横额阻挡,被告邓某戊见横额过低便要求邓某芳下车,但邓某芳坚持在车上,被告邓某戊只好下摩托车爬上挂横额的一棵树上,用手顶高横额,邓某芳也在车上用手托起横额,好让车通过。但由于横额过低,车上的邓某芳处理不当,被横额刮摔倒地上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于当天16时30分打电话报警。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实地勘验调查,由于原、被告说法不一,没有证据佐证,该大队对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不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建议事故双方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邓某芳死亡后,被告邓某戊支付受害人邓某芳家属(原告方)人民币5000元,被告莫某某支付受害人邓某芳家属(原告方)人民币8000元。

另查,被告莫某某为其所有的桂06—x号多功能拖拉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的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等四人,被告邓某戊、莫某某均承认三方是雇主与雇员关系,作为雇员的邓某芳也是在受雇过程中受害,所以本案定性准确,即案由正确。因此,对原告方要求确认受害人邓某芳与被告邓某戊存在雇佣和被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抢救费x元、埋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合计x元,被告方对上述赔偿的“三个项目”均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不符合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鉴于受害人邓某芳属农村户口,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受害人邓某芳的死亡补偿费为x元、丧葬费为x元,抢救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x.30元,合计人民币x.3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

一、原告的亲属即受害人邓某芳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

本院认为,邓某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雇的过程中一直搭乘着装货(桂叶)的车辆,即人货混载,应识意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特别在车辆调头经过宣传横额时,雇主邓某戊已口头叫其下车,但邓某芳坚持不下,轻信大意,结果造成摔倒死亡的后果。对此,邓某芳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20%的过错责任。

二、被告邓某戊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邓某戊在本案中是雇主,在雇佣关系中,被告邓某戊是受益者,故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邓某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在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

三、被告莫某某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第一款中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莫某某对邓某芳之死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通过庭审应该排除“故意”行为,否则也不仅是民事赔偿的问题。那么莫某某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通过庭审莫某某承认邓某芳确实是从其驾驶的后推车上摔下致死,但当时车是停止状态。事后交警部门调查也无法证明当时车是处于停止或运行状态,只有被告邓某戊辩称邓某芳是在车辆运行通过横额时被刮倒。同一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没有旁证构成证据链,本院认为难以认定当时的车所处的状态,不能否认车停止人仍可摔倒的可能性,故对莫某某有否“重大过失”,无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即本案不应判决被告莫某某与被告邓某戊承担连带责任。但莫某某作为司机,应知道货车不能人货混载,庭审中,莫某某也承认人货混载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莫某某应承担本案一定的过错责任,即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莫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在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是否应理赔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受害人邓某芳属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邓某芳确实不属交强险的第三者。本案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戊赔偿给原告李某某、邓某乙、邓某风、邓某丁关于受害人邓某芳的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30元,合计x.30元的60%,即x.38元(已减除预支5000元);被告莫某某赔偿给原告李某某、邓某乙、邓某风、邓某丁上述款项的20%,即x.46元(已减除预支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邓某乙、邓某风、邓某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李某某、邓某乙、邓某风、邓某丁承担508元,被告邓某戊承担1524元,被告莫某某承担50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中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费254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凌聪

审判员黄某辉

审判员宁瑞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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