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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市金碧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街新港花园X层商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健勇,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X路片区X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昆明市X路大德大厦X楼。

负责人张某某。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蒋凤春,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姝玫,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大德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蒋凤春,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姝玫,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云南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友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市X路片区X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金碧路建设指挥部)、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筑友公司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筑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勇,被上诉人金碧路建设指挥部、被上诉人市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凤春、李姝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0年4月29日,金碧路建设指挥部与筑友公司签订《拆迁赔还协议》。约定:筑友公司需补偿金碧路建设指挥部拆迁东寺街大、小花椒巷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还约定:2000年4月30日前支付指挥部x元,届时,金碧路建设指挥部将相应土地移交筑友公司使用。筑友公司按约定支付了x元,金碧路建设指挥部于2000年5月9日将土地移交筑友公司。2004年9月24日,金碧路建设指挥部与筑友公司又签订一份《拆迁费赔还协议》。约定:拆迁费总额x元,该款系筑友公司应该支付给金碧路建设指挥部的全部费用,除此之外无论金碧路建设指挥部实际产生多少费用皆与筑友公司无关。还约定:扣减筑友公司已支付的x元,筑友公司应付余款x元,协议签订后筑友公司需支付x元。另约定:余款x元需在筑友公司于2004年9月24日向市政府递交的《关于减免“金岸花园”小区有关费用的报告》经政府批准同意,筑友公司在获得政府减免批文10日内支付。2004年11月8日,市政府在关于减免“金岸花园”小区有关费用的申请上批示同意减免该申请的相关费用。筑友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9月分四次共支付市政集团公司x元,尚欠x元未付。还查明,金碧路建设指挥部是市政集团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市政集团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金碧路建设指挥部系市政集团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对外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归属的法人即市政集团公司承担。庭审中,筑友公司辩解关于减免“金岸花园”小区有关费用的报告未经政府批准同意,因此应按合同约定重新结算。原审法院认为,该申请中土地出让金按8%征收,已经获政府部门批准;且在2006年7—9月筑友公司已支付了市政集团公司x元。该行为已经是认可双方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已经成就,筑友公司才会付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现市政集团公司要求筑友公司支付余款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市政集团公司主张的利息,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人民币x元。二、原告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云南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府在减免金岸小区有关费用的申请上批示同意明显错误。在该申请上作出批示的是时任昆明市副市长的胡星,不是昆明市人民政府;胡星的批示是“处理金碧路历史问题,按指挥部赔还协议承诺同意减免相关费用,请规划局、国土局支持办理”,同意减免是其个人意见,不等于市政府意见,要相关部门同意办理才能最终达到减免目的。上诉人报给市政府的申请中,请求减免的是三项费用,此三项内容最终只有土地出让金政府批准按8%征收,其余两项未获批准。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筑友公司已经支付市政集团公司x元的行为是认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已经成就,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04年9月24日签订的《拆迁费赔还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可看出,若减免内容未经政府全部批准,则双方重新结算,500万的数额不再执行。胡星批示后第一项减免内容很快获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其余两项减免内容则一直在政府相关部门办理过程中。事实是上诉人支付70万元的行为在先,政府部门不同意减免三项基金及人防费用发生在后。三、一审判决完全违背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愿。本案涉及到的地块原系上诉人合法取得,后因崇德清真寺就该地块的权属问题与政府发生冲突,上诉人为支持政府工作,将此块土地无偿交还政府使用。正是基于上诉人对政府工作的大力支持,金碧路建设指挥部及政府才会同意由上诉人写出申请,报相关部门办理减免手续,而且减免要全部获得批准,才能按500万元支付拆迁费。现在未获全部批准却按500万元执行,完全违背了双方签订拆迁费赔还协议时的真实意愿。综上,一审判决认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依法公正判决。

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该予以维持。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确认事实中涉及的“2004年11月8日,市政府在关于减免‘金岸花园’小区有关费用的申请上批示同意减免该申请的相关费用”的认定存在错误,在该申请上作出批示的是时任昆明市副市长的胡星,而且批示的内容是“处理金碧路历史问题,按指挥部赔还协议承诺同意减免相关费用,请规划局、国土局支持办理。”被上诉人对原判确认事实无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反映的内容就是上诉人所陈述的上述内容,故上诉人针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成立,二审认定事实除在对上述认定事实上予以更正外,其他部分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筑友公司提交了一份昆明市规划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费通知,证明其向政府申请减免的第三项费用,未获得昆明市规划局的批准。

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因该份通知仅是打印件,并无相关部门的印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筑友公司支付余下30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筑友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碧路建设指挥部于2004年9月24日签订的《拆迁费赔还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筑友公司支付余下30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相关约定,“乙方于2004年9月24日向市政府递交的《关于减免“金岸花园”小区有关费用的报告》经政府批准同意,乙方在获得政府减免批文10日内支付余下的300万元。”即筑友公司支付300万元的条件为:《关于减免“金岸花园”小区有关费用的报告》经政府批准同意,获得政府减免批文。而本案中并无政府减免批文这一证据,仅有相关市领导在上述报告上签字批示“处理金碧路历史问题,按指挥部赔还协议承诺同意减免相关费用,请规划局、国土局支持办理。”但这并不属于政府批文,而且该批示上也说明了是“请规划局、国土局支持办理”,并不等于已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了该申请。对于该申请中涉及的三费费用是否已获得全部批准的问题,筑友公司仅认可市政府只批准了该报告中申请减免的第一项费用,即“将金岸花园小区的土地出让金按8%征收”。对于后两项申请免收的费用是否已获市政府的批准,现被上诉人金碧路建设指挥部和市政集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筑友公司应对支付300万元的条件成就负有举证责任,但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中涉及的三项费用的减免均已获政府批准,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以筑友公司于2006年7-9月支付市政集团公司70万元的行为,认定双方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已经成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昆明市X路片区X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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