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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王某某、黄某县文化稽查队、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涵,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延莉,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崔树森,陕西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县文化市场稽查队(以下称稽查队)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24岁。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黄某县文化稽查队、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娅鸽、人民陪审员张虎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王某某、文化稽查队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20分许,张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挂靠于黄某县文化稽查大队的陕x号桑塔纳桥车,在黄某县X路X路段处,与贺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贺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未保护现场在有条件报案的情况下,没有向交警队报案,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09年9月1日,黄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贺某某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黄某县人民医院急诊清创缝合伤口,后转入黄某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面部挫伤;(2)右臀部软组织损伤;(3)鼻骨骨折;(4)环枢关节脱位。黄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损伤,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济受到严重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王某某作为的张某某的雇主和车主,对于原告之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县文化稽查大队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于原告之损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及财产损失费x.08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证明车辆属王某某所有。

2、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出院时的身体状况。

3、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等损失情况。

5、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住宿费540元。

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为x.18元。

7、西北配镜中心的票据和手机修理票据。证明原告眼镜费和手机修理费。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98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被告主体错误。本案的被告应当是黄某县文化稽查大队,同时,司机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肇事不是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王某某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里所指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超出授权范围的,雇主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王某某既不是车主,发生肇事也不是从事雇佣活动过程发生的,王某某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起诉黄某县文化稽查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应依法起诉驾驶人张某某,张某某具有过错,应由其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肇事后,张某某未保护现场,没有向交警队报案而逃离现场。说明其对事故的发生、责任承担均具有过错,应由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驾驶证正副本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

被告稽查队辩称,肇事的陕x号桑塔纳车属于我单位购买的二手车,2009年4月29日县长批示后给我单位调配了一辆车号为陕x的红旗轿车,同年6月10日,肇事车辆交回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资金管理中心也进行了账务调整,肇事车辆的产权已经不属于我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之规定,车辆所有权转移,应当有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故此,原告起诉我单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黄某县文化稽查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调配意见函。证明肇事车辆由黄某县国有局收回。

2、黄某县国有局(2009)第X号国有资产转移审批单。

3、黄某县国有局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转出。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贺某某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中90元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X号、X号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车辆不是王某某的,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营养费不应当支付,伤残鉴定结论和价格鉴定结论程序违法,配镜费、手机费无法确认是原告在肇事中受到的损失,住宿费和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计算;被告文化稽查队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车已经为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化稽查队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对文化稽查队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7、X号证据中90元收据外的其他证据和X号证据中的鉴定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予以确认;X号证据中的住宿费和X号证据不予认定,住宿费和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花费计算。即:医疗费x.18元予以确认,住宿费按照两天、每天140元计算计280元,交通费按照事发当日用车300元和延安鉴定200元共计5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眼镜费508元和手机修理费200元计708元,摩托车损失费1276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650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x.18元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陕x号桑塔纳轿车原属黄某县文化市场稽查队所有,2009年7月13日,黄某县文化市场稽查队经过黄某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将该车转让给胡某龙,胡某龙又将该车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转让给王某某。2009年8月22日20分许,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该车在黄某县X路X路段处,与贺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贺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未保护现场、没有向交警队报案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某县人民医院急诊清创缝合伤口后转入黄某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面部挫伤;(2)右臀部软组织损伤;(3)鼻骨骨折;(4)环枢关节脱位。2009年9月1日,黄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贺某某无责任。黄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7600元,剩余费用没有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黄某县文化稽查大队作赔偿原告各项损伤共计x.08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身为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驾驶陕x号车发生肇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文化稽查队名下,但车辆已经由王某某实际占有,原告请求文化稽查队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不成立;张某某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肇事后未及时保护现场,有过错,应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抗辩肇事当天不是其指派,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稽查队答辩理由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眼镜修配费、手机修理费、摩托车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18元(已付76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稽查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鉴定费200元、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审判员冯娅鸽

人民陪审员张虎森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秀玲

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等条款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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